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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行权侵权责任类型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情况见下表:道路通行侵权类型分析表续表3.道路通行侵权责任类型第一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无论是加害方或者是受害方,只要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方为机动车,则产生的侵权责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道路通行权侵权责任类型

1.研究道路通行中侵权责任类型的必要性

上文已经提到在道路通行中存在多种形式的侵权责任,而这些侵权责任需要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如何厘清这些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细致地归纳道路通行领域中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处理道路通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规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可见,这些法律都是围绕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规定侵权责任的。

然而,在道路通行中道路通行权主体不仅仅通过驾驶机动车这一种通行方式,能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除驾驶机动车之外,通过其他道路通行方式也能够发生交通事故,如骑自行车、骑电动自行车或者步行都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难以涵盖所有的交通事故类型。因此,必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道路通行权的义务承担者也不仅仅是道路通行权主体,其他相关主体也可能由于其他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或者导致道路通行权侵权。例如,《解释》中规定的,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外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是由于他们直接或间接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将他们纳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局限在机动车事故责任,而是扩大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之外仍然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空间。

仅仅讨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不足以应对道路通行中存在的所有道路通行侵权责任的。虽然在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中数量最多、造成损害最大的一类交通事故,但是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容忽视。对道路通行中的所有道路通行侵权责任进行梳理,才能更好地保障道路通行权主体行使道路通行权,并在其道路通行权受到侵害时予以救济。

2.道路通行权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道路通行权行使中的侵权行为非常复杂。如果说侵权行为是对既有权利的侵犯,是一种权利冲突的表现,那么“权利的冲突也存在于权利与权利之间以及权利与义务之间”。[4]首先,在权利与权利之间,参与道路通行的主体种类多,每一类主体之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在行使道路通行权时都可能发生权利冲突,导致侵权行为。例如,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行人之间可能发生道路通行权侵权,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也可能发生道路通行权侵权。其次,在权利与义务之间,除道路通行主体在行使道路通行权过程中相互侵权之外,影响道路通行行为的其他主体的其他行为也可能造成道路通行权侵权。例如,道路施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道路通行人受损;机动车由于生产质量问题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况。同时,道路通行领域中发生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法律权益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也可能因一次侵权行为造成上述所有法律权益的损害,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是机动车事故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或者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等责任产生责任竞合。因此,对实践中道路通行权行使中的侵权责任类型进行总结归纳,必须从权利的角度进行归纳,避免因归纳标准的混乱导致归纳结果的重合或疏漏。道路通行权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道路通行权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道路通行权主体拥有道路通行的权利,既享有道路通行权的利益,又承担道路通行权相关义务。因此,道路通行权主体作为权利主体在行使道路通行权权利时是潜在被侵权对象,其道路通行权可能被侵害;同时,道路通行权主体在享受道路通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道路通行义务。如果其滥用道路通行权,不正当履行道路通行义务则可能侵犯其他道路通行主体的道路通行权。道路通行权权利主体为自然人,他们作为道路通行权权利主体,享有适足、安全、便利、通畅的通行权利。他们作为义务主体承担合法、适当履行道路通行的积极义务以及不妨碍他人行使道路通行权的消极义务。

道路通行权主体在道路通行中不断地进行着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交互行为。在这种交互行为中,只要有一方不合法、不适当履行道路通行义务,就会形成道路通行权与道路通行权之间的冲突,产生道路通行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

第二种类型,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除道路通行权主体外的道路通行义务主体的侵权行为。道路通行权主体的道路通行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并不仅局限于同样行使道路通行权的道路通行权主体,其他道路通行义务主体也可能实施侵害道路通行权的行为。例如,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通行行为,如堆放、遗撒、倾倒物品,并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等情况。因此,道路通行义务主体除道路通行权主体天然地成为义务主体之外,为道路通行权主体行使道路通行权提供道路通行保障的相关单位以及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权主体行使道路通行权的单位及个人,也是道路通行权义务主体。他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相关义务时,也可能造成道路通行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责任。(www.xing528.com)

综上,道路通行权行使中的侵权行为并不是一个封闭的仅仅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道路通行行为而造成的侵权行为,而是一个开放的,围绕道路通行权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而产生侵权与被侵权的情形。在道路通行权行使过程中,道路通行权利主体与道路通行义务主体的范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道路通行义务主体的范围要广于道路通行权利主体的范围。因此,在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同,侵权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具体情况见下表:

道路通行侵权类型分析表

续表

3.道路通行侵权责任类型

第一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规定以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无论是加害方或者是受害方,只要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方为机动车,则产生的侵权责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受害方为机动车时,该事故加害方并不限于道路通行权主体,非道路通行权主体也可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加害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此时,道路管理者作为非道路通行权主体,由于其疏于道路管理,造成道路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行为主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类,一般侵权责任。在道路通行中,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外,还有其他种类交通事故,如自行车之间或者自行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由于法律没有做特殊的规定,当发生此类交通事故时,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民法总则》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道路通行权主体之间发生的其他道路通行冲突情况,虽然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也可能对道路通行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如道路通行主体在道路上奔跑而撞到其他道路通行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这种行为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也是基于道路通行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同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第三类,特殊侵权责任。对道路通行权主体负有道路通行义务的非道路通行权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侵权时,其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例如,《解释》第十条妨碍通行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5]、第十一条道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侵权责任[6]、第十二条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7]、《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第九十一条道路施工人的侵权责任[8]。这些特殊侵权责任都是非道路通行权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相关义务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或侵犯了道路通行权主体的其他道路通行权益,其对道路通行权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这些侵权责任由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以及侵权行为是非道路通行行为,因而是特殊侵权责任。

第四类,其他责任(非侵权责任)。道路通行中侵权行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包括的主要内容,一方面是负有保障义务的非道路通行权主体侵权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当对道路通行权负有保障义务的非道路通行权主体未尽到相关保障义务,间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时,或虽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明显的财产或人身损失,但确实侵犯了道路通行权,造成道路通行权主体通行不能或通行不便时,该义务主体基于其行政职责、授权或委托的行政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是道路通行权主体侵权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发生道路通行侵权的双方均为道路通行权主体的情况下,当侵权行为是基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造成损害时,侵权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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