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限制
对于权利限制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权利限制是“法律为人民行使权利确定技术上、程序上的活动方式及界限”。[70]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权利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也为了使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的裁判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对那些可能产生冲突的权利在具体的法律中,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权利的行使和权利的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又称权利设限。权利限制在不同的语境中还可以表述为权利的界限或者人权的限制”。[71]还有的学者将权利限制界定为“立法机关为界定权利边界而对权利的客体和内容以及对权利的行使所作的约束性规定”。[72]无论对权利限制做出怎样的定义,可以肯定的是,对权利进行限制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有必要的。
对于权利限制的原因或者必要性,我们可以从权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来理解。虽然权利是对自由的彰显及保障,但自由的相对性也是受到广泛认同的。为了彰显以及保障这种相对的自由,权利概念在被提出和使用之初便天然地具有了一定的相对性,即权利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对权利的限制。只有在被限制在一定边界内的权利才能充分彰显以及保障边界内的权利自由。康德将权利理解为“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73],也就是说根据这条普遍的法则,行为“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74]而在普遍自由的原则支配下,根据每一个人的自由,必然表示为一种相互的强制。因为,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反对这种做法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妨碍的制止,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因此,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75]
然而,赋予行为人自由的程度(或者说对自由干涉的程度),即将权利限制在何边界之内的问题,密尔(John Stuart Mill)认为,“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式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是以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以公共舆论方式下的强制,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成员的行为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就是自我保护(self-protection)。权力能够违背文明共同体任何成员的意志而对他进行正当干涉的唯一目的,便在于防止他对他人的伤害。”[76](www.xing528.com)
因此,基于自由的相对性而产生的权利的边界使得行为人在行使具体权利时必然要与他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相协调一致(避免权利冲突)。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当对权利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以对行为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这种权利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产生法律责任问题。
2.道路通行权限制
道路通行权限制是对道路通行权主体行使道路通行权进行的限制。由于道路资源供给不足造成的道路通行权益冲突,决定了道路通行主体在行使道路通行权时必然发生权利冲突问题。[77]为了避免道路通行权冲突,道路通行主体在行使道路通行权时能够与其他道路通行权主体协调一致,各自实现道路通行自由,立法机关在制定道路通行法律法规时,应当根据客观的情况,基于正当的理由对道路通行权的内容及行使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限制道路通行权主体行使道路通行权。[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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