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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通行权研究: 优先行使类型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内容程度不同,并通过不同的立法方式进行表达可做如下分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主体、内容、方式,而无须对特定情形进行判断可直接行使的优先通行权是绝对优先通行权。各国家、地区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其次,绝对优先通行权表现为行人的优先通行权。

道路通行权研究: 优先行使类型

前文已经详细介绍了我国道路通行实践存在的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情形以及国内外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法律文件中关于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相关规定。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规定虽不完全一致,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提炼出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一般规律,归纳出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类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我们可以针对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做出不同的分类,我国道路通行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经常使用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校车优先通行权、公交车优先通行权、军车优先通行权、行人优先通行权以及人民警察优先通行权等表达方式是根据道路通行主体不同或道路通行主体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同做出的分类。然而,前文也分析了这种分类方式虽然形象直观,但存在分类标准逻辑混乱的问题,同时这种分类方法也没有完整地囊括所有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的情形,必须重新设置分类标准,对道路通行权的优先行使进行具体、完整以及科学的分类。

根据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内容程度不同,并通过不同的立法方式进行表达可做如下分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主体、内容、方式,而无须对特定情形进行判断可直接行使的优先通行权是绝对优先通行权。绝对优先通行权通常以“××优先通行权”专有名词命名。由法律法规规定优先通行规则,并需要对特定情形进行判断才能优先行使的通行权是相对优先通行权,相对优先通行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行的主体、内容以及方式也不及绝对优先通行权明确和具体,必须根据不同的道路通行情形进行判断,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的情形才能够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

1.绝对优先通行权

绝对优先通行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主体、内容、方式,无须对特定情形进行判断可直接行使,其他道路通行主体则须无条件地履行相应的道路通行义务。绝对优先通行权通常以“××优先通行权”专有名词命名。绝对优先通行权由于其所表征的道路通行权益与普通的道路通行权益相比更重要,需要特殊保护,通过赋予道路通行主体优先通行权,道路通行主体可以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实现个人、社会甚至国家的道路通行权益。绝对优先通行权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绝对优先通行权表现为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各国家、地区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例如,前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道路优先通行权的规定。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消防车辆的优先通行规则。[49]新加坡《道路交通规则》规定了救护车、消防车、警车等车辆可以优先使用道路。[50]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法》则直接规定了优先通行车辆的定义。[51]

上述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均是由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的,一般包括救护车、消防车、警车、军车等执行涉及社会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其优先通行的优先程度不仅优于一般的优先通行权,而且其优先权的内容也突破了一般优先通行权的“优先行使”通行权的范围,甚至突破了一般通行权的权利和义务,拓展至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等内容,其属于一种道路通行特权。所谓特权,《元照英美法词典》解释为privilege:特权、特惠、特免,含义不确定的法律用语,最常用于指当事人依法享有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自由。其主要含义为:泛指法律赋予某人或某类人的特别权利或豁免,有的特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此为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有的特权只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或在特定情形下可剥夺,此为限制性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或附条件特权(conditional privilege)……[52]特种车辆的道路优先权可以被视为一种限制性特权或附条件特权,即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时(或鸣警笛、使用警灯时)拥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与上述特种车辆的道路优先通行权相似,还有一些准特种车辆也拥有一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其道路通行优先程度也优先于一般的道路优先通行权,但不能优先于前述特种车辆。这类道路优先通行权包括工程作业车、洒水车、公交车、校车、残障车、教练车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有关于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规定。[53]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有关于幼童专用车、校车、残障用特制车或教练车优先通行的规定。[54]美国《纽约州车辆与交通法——道路条例》有关于学校班车优先通行的规定。[55]这类特殊车辆享有道路通行优先权也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特权,其前提也是在执行相应任务,但这种道路通行优先权的内容却不似警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优先权内容广泛,其他车辆遇此类特种车辆应采取的措施为停止、等待或者避让,而不似遇警车、消防车等车辆应靠边等待、让行等采取更谨慎的措施,履行更多的义务。

其次,绝对优先通行权表现为行人的优先通行权。道路通行领域设定优先权是为了解决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通行权冲突而进行的权利配置,根据不同的道路通行情形而进行不同的权利配置,赋予不同权利主体优先通行权。车辆驾驶人与行人都是道路通行主体,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所享有的道路通行权亦是平等的,只不过二者是以不同的道路通行方式来行使道路通行权的。然而,这种平等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是一种概括的平等、资格的平等。事实上,权利人在以驾驶机动车通行与作为行人通行在行使道路通行权上存在着诸多的不平等之处。主要体现在:首先,机动车与行人在现实中所占用的道路资源是不平等的,无论是在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方面还是对道路使用方面,机动车所占用的道路资源远远多于行人对道路资源的使用;其次,二者给道路交通秩序带来的影响以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所必须付出的管理成本也是不同的,机动车在这方面的影响以及所需要的管理成本也远远大于行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之间在行使道路通行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也是不同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要远远大于行人造成的损失。机动车数量越多,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就越大,其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就越多。数据表明,“近年来因机动车未礼让行人导致事故致死人数年均增长5%”。[56]因此,如果放任二者平等地行使道路通行权,则会造成结果的不平等。也正是因为这诸多的不平等之处,法律在二者行使道路通行权发生冲突时,才做出了优先保护行人通行的价值选择,以制度上的优先来弥补实质上的能力不足,以达到平等状态。

行人的优先通行权在国内外道路交通立法中均有体现。例如,前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关于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57]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违反上述不让行人优先通行规则的处罚措施。[5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法》规定了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同时也规定了“不让行人先行”的处罚规定。[59]日本《道路交通法》也规定了行人的优先通行权。[60]

虽然各个国家、地区对行人优先通行都做出类似的法律规定,但各个国家、地区对于行人优先通行的优先程度、内容、处罚程度却各不相同。以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为例,首先,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交通法规均给予行人较大的优先空间,无论是否在人行横道上,也无论是否有交通信号灯以及交通指挥人员的指挥,只要是有行人穿越或即将穿越道路,车辆均应让行。而我国大陆及日本的道路交通法规只规定车辆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让行行人。其次,车辆让行行人的方式也不同,表现为车辆停车让行、避让让行、减速让行等。车辆在让行行人时车速越慢,其所承担的让行义务越重,也就意味着行人优先通行权的权利越能够得到保证。最后,各个国家、地区对车辆违反让行行人的法律规定时应受的处罚程度也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仅在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车辆让行行人的规则,而且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尤其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三条还规定了累犯的情形,“累犯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5000元及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61],做出了比较严苛的处罚规定。日本《道路交通法》仅对车辆让行行人进行了规则的规定,并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车辆让行行人的规则,也并未在该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而是在各省市的道路交通地方性法规中做了相关处罚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4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因此,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未给予行人足够的优先通行权,这才导致我国每年因未避让行人导致的交通事故逐年增加,给道路通行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带来巨大的损失。

2.相对优先通行权(www.xing528.com)

相对优先通行权,是基于道路通行规则而在法律条文中概括规定一些情形,道路通行主体在遇有相应情形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由谁优先通行,法律规定可以优先通行者拥有优先通行权。当车辆与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及非机动车辆,下同)或车辆与行人同时经过同一地点,二者均拥有道路通行权时,拥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可以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而另一方则须等待对方通过之后再行使道路通行权。

相对优先通行权通常是指在未拥有绝对优先通行权的车辆、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发生道路通行权冲突时,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将根据具体道路通行规律、道路通行条件以及道路通行习惯等因素安排道路通行权行使的先后次序,以实现道路通行秩序、安全以及效率。可以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的车辆、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拥有相对优先通行权,在道路通行权冲突解决之后,相对优先通行权主体便不再拥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而只拥有普通的道路通行权。相对优先通行权一般体现为如下情况:车辆之间在未设置信号灯的路口相遇谁可以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过路口?车辆转弯、会车、超车、倒车遇到其他车辆时,谁可以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车辆与非机动车相遇时,谁可以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的通行规则。[62]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7条汽车在未划设慢车道之双向二车道行驶时的通行规则。[63]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驾驶员驾驶规则。[64]新加坡《道路交通规则》第十一条车辆到达没有交通控制的路口的通行规则。[65]

通过对上述相对优先通行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各个国家、地区关于相对优先通行权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共性。首先,规定相对优先通行权的情形大体相同。一般都规定在机动车会车、相遇、超车、倒车、停车以及在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情形,尤其是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相遇的情形,而这些道路通行情形容易造成道路通行权冲突。

其次,相对优先通行权制度安排优先原则类似。相对优先通行权制度需要如下安排:其一,尊重道路通行规律,如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7条规定:“汽车在未划设慢车道之双向二车道行驶时,应依下列规定:……汽车在设有慢车道之双向二车道,除应依前项各款规定行驶外,于快慢车道间变换车道时,应显示方向灯,让直行车先行,并注意安全距离。”[66]其中,机动车在变换车道时,由于其突然改变行使路线可能形成道路通行权冲突,容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时,由于直行车辆并不能时刻观察其左右侧车辆是否随时变换车道,而无法进行预判,此时不宜增加直行车辆驾驶员注意义务。因此,变换车道的机动车必须在保证道路通行安全的前提下行使变换车道的道路通行权,需要等待直行车辆行使道路通行权之后,再行使变换车道的道路通行权。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赋予直行车辆相对优先通行权是符合道路通行规律的。其二,利用道路通行条件,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有障碍的路段通行条件较差,在这样的通行条件下会车容易发生道路通行权冲突。法律安排无障碍的一方利用其无通行障碍的通行条件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通行安全。当无障碍一方通过该路段后,有障碍一方的通行条件也会改善,更加容易行使道路通行权,通过障碍路段,保证道路通行安全。其三,符合道路通行习惯,如“转弯让直行”就是机动车在道路通行中长期形成的通行习惯。其四,保证道路通行安全,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由于在狭窄的山路上会车,靠山体的一方比较安全而不靠山体的一方处于比较危险的道路通行状态,安排不靠山体的一方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通过相遇路段,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不靠山体一方的通行安全。

最后,相对优先通行权保护道路通行弱势群体。当道路通行能力大体相当的机动车之间相遇时,相对优先通行权的制度依据具体的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律、道路通行习惯安排先后次序。而当道路通行能力悬殊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遇时,法律一般赋予道路通行能力较弱的非机动车和行人相对优先通行权,安排其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非机动车基于正当理由借道机动车道行驶,占用机动车道通行,虽然有法律依据,但情理上是没有正当性的,应当等待机动车行使道路通行权之后再行使道路通行权。然而,由于非机动车的道路通行能力弱于机动车,法律为了保护道路通行弱势群体的道路通行权,则安排其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保证其道路通行安全。

道路通行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相对优先通行权,首先是为了实现道路通行安全,道路通行安全是道路通行权的客体之一,是道路通行权主体行使道路通行权的前提之一。为了保障道路通行安全,道路通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来引导道路通行权主体行使道路通行权。为了保证道路通行条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然而,再科学的交通信号也无法引导所有的道路通行行为,存在引导道路通行权行使真空地带。为了避免由于道路通行权冲突引起道路交通事故,道路通行法律法规预先设定通行规则,根据不同的道路通行情形安排道路通行权行使的先后次序,从而解决道路通行权冲突,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实现道路通行安全。

另一方面,相对优先通行权的制度安排能够实现通行秩序。道路通行法律法规根据具体的道路通行情形预设道路通行规则,可以指导道路通行权主体行使道路通行权。道路通行权主体基于对道路通行规则的理解和遵守,对其他道路通行权主体的道路通行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对可能发生的道路通行权冲突进行预判,安排自己的道路通行行为,避免发生道路通行权冲突。当道路通行权主体都能够按照通行规则行使道路通行权时,则能够实现井然有序的道路通行秩序。

最后,在实现道路通行安全以及道路通行秩序的前提下,相对优先通行权的制度安排必然会实现道路通行效率。

相对优先通行权的内容仅限于优先行使道路通行权,其他权利义务则与道路通行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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