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道路通行权权利内容的理论研究,并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模式及结论,而是与路权、道路交通权、道路通行权等权利内容交叉进行的。对于路权内容的探讨主要围绕道路通行权、道路优先权以及道路占用权进行的。主要观点如下:①路权是使用道路进行通行的权利或资格,即道路通行权。拥有路权的交通参与主体可以使用道路或道路相关设施。[29]②路权是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即通行优先权。拥有路权的交通参与主体可以较其他交通参与主体优先使用道路。[30]③路权除道路通行权、通行优先权之外,还包括占用道路的权利,即道路占用权。交通参与主体有权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内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31]而对于道路交通权的内容主要围绕道路交通通行权、道路交通先行权、道路交通占用权、道路交通选择权、道路交通知情权、道路交通安全受教育权和道路交通救济权等内容展开的。[32]可以看出,路权、交通权的内容有重叠的部分,但又各不相同。路权侧重自然人对道路的使用,而交通权除此之外还强调交通的安全、秩序等价值,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而道路通行权则是对人利用道路进行通行,实现空间位置移动、实现人的生存这一物理属性以及实现人的发展的社会属性的概括的、抽象的研究和讨论。同时,道路通行权更多的是进行一种人之所以拥有这样一种通行权利的正当性的研究。因此,路权、道路交通权都是基于人利用道路进行通行的本质需要,即道路通行权,是道路通行权进行“器化”不可避免的要向下落实到具体权利的过程,是道路通行权通过各种各样具体的权利得以实现和保障的表现。道路通行权的权利内容包括:
1.通行权
道路通行权既然为一项权利,那么保障自然人的通行则是道路通行权最基本的权利内容。自然人的通行权利包括:
第一,适足通行权[33]。所谓适足通行权是指道路通行主体享有一般的、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路通行权,即让每一个道路通行主体都能采取一般公民都能够接受、容忍的通行方式,满足其通行目的。同时,这种道路通行权是适度的、不过分的、非随心所欲的、受到限制的通行权。对适足通行权最简单的解释就是让人有路可走,而不能无路可走。事实上,这种担忧并不是杞人忧天,在我国道路交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行人“无路可走”的现实。如果在互联网中搜索“最窄人行道”的关键词,我们可以搜索出“郑州最窄人行道”[34]“南宁最窄人行道”[35]“济南最窄人行道”[36]和“温州最窄人行道”[37]等报道。这些最窄人行道大多只有20—30厘米,最多只能容纳一人通过,最窄的竟然只有15厘米,只能容纳一只脚而已,根本无法行走,基本将行人置于无路可走的境地。从这些报道中可以看出,这些情况虽然不是广泛存在的,但也确实存在于我国的省会城市、一线城市,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国大中城市中行人的道路通行状态,也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适足通行权保证道路通行主体最基本、最低程度的通行权,是人们享有道路通行权的基础内容,人们只有在有路可走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到走得安全、走得畅通和走得舒适。也就是说,只有在享有适足通行权这种道路通行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内容后,才能考虑享有道路通行权的其他内容。同时,适足通行权的最低程度也意味着这种通行不是过分的、随心所欲的。适足程度是随着道路资源的供给程度以及道路通行主体的需求程度来决定的,三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矛盾。如何保证道路通行主体的适足通行权,调整适足通行权与道路资源供给、道路通行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是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面对、解决的问题。
第二,安全通行权。通行安全是影响自然人通行权利最大的障碍。通行权虽然不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容易与他人通行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当发生通行冲突时,容易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因此,自然人在道路上通行,首先要防止自身的人身安全被侵犯,这种权利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其次,道路通行权主体在行使道路通行权时也要避免妨碍他人行使道路通行权,侵犯他人道路通行安全。最后,道路通行权主体在行使道路通行权时也要避免影响社会通行安全。(www.xing528.com)
第三,便利通行权。基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自然人在行使道路通行权时可以采取让自身感受到方便、便利的通行行为,达到通行的目的以及完成其他行为,包括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通行、选择方便的通行道路、携带随身物品(包括宠物)通行等。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性的、主动性的权利。
第四,舒适通行权。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有权在道路上舒适地通行,享有舒适通行权。提供给自然人通行的公共道路必须是设计、修建良好的,适合自然人通行的道路。包括道路的长度和宽度、道路的平整度、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设计的科学程度等方面必须符合人的通行习惯及通行方式。
第五,顺畅通行权。自然人有权在运行顺畅的交通秩序中通行,否则将难以达到通行的目的。当下世界各国城市道路交通拥挤导致难以完全实现顺畅通行,而且顺畅的标准也难以统一确定,但至少要保证自然人通行的速度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个合理的范围要根据人口密度、道路长度以及自然人采用的交通方式的一般速度来综合确定。
2.占用权
虽然道路通行并不是以占用道路为目的,而是以通行为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自然人在通行时客观上都会占用道路,无论占用时间长或短。因此,自然人行使道路通行权,必须拥有对道路的占用权,即自然人有权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内在道路上进行与道路通行有关的活动。有人认为“在道路上进行的‘与交通有关活动’包括的内容很广,例如,占用道路临时停车和长时间停放车辆,占用道路进行堆放、摆摊,施工占道、设施占道、安全设施及绿化设施占道、商业占道等”[38]。但是,这种“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占用与道路通行权中的占用是不同的。道路通行权中的占用权是以通行为目的的占用,如等候信号灯临时占用道路、行人携带的物品临时占用道路、占用道路临时停车、长时间停放车辆等。而不能是以其他目的进行的占用,如堆放、摆摊、道路施工等。因此,道路通行权中的占用权也得是一种与通行相关的合理占用,不能超出一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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