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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研究:权利主体分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人基于自由移动的本性而存在的基本的、正当的自然本能需求,决定了自然人是道路通行权的权利主体。至于登记在法人名下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法人具有道路通行权,而仅仅意味着法人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

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研究:权利主体分析

1.自然人是道路通行权主体

道路通行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自然人基于自由移动的本性而存在的基本的、正当的自然本能需求,决定了自然人是道路通行权的权利主体。自然人的道路通行权从基本权利角度理解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权利,每一个原子式的自然人都拥有利用道路进行通行的权利。

虽然自然人是道路通行权主体,但并不是全部自然人都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动来行使道路通行权。所以,在道路通行权的行使问题上我们仍然要针对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进行讨论。任何自然人都有利用道路进行通行的权利,无论是通过自身的行为进行道路通行还是借助他人的帮助进行道路通行,例如襁褓中的婴儿和轮椅上的老人,即使他们无法靠自身的能力通行,但因为他们有通行的需要,也可以在他人的帮助下达到通行目的。因此,道路通行权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即任何自然人都具有道路通行权权利能力。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自然人都具有道路通行权的行为能力。一方面,在生理上丧失行动、移动能力,自身也不能依靠其他手段进行通行的自然人,无法以自己的行为进行道路通行,这类自然人不具备道路通行权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即使具有自我行动、移动能力,能够自己完成通行的自然人,但由于其智力或精神原因导致辨认能力、认识能力有限,不能完全认识或控制自己的通行行为,如果任由其随意进行道路交通行为,容易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影响他人行使道路通行权,同时也会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出于保护其自身以及他人通行安全的考虑,也不宜赋予这类自然人道路通行权行为能力。因此,自然人只有在生理上具备自我行动能力[1],智力上达到认知通行行为及道路交通规则水平,精神上足以认识和控制自己的通行行为才具备完全的道路通行行为能力。同时,虽然自然人在生理上具有缺陷,或者智力上、精神上不能完全认识或控制自己的通行行为,但是,在监护人或他人以及在通行辅助设施的帮助下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方式行使道路通行权的,也是具备一定的道路通行的行为能力,为道路通行权限制行为能力人。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道路通行的规定,[2]美国《纽约州车辆与交通法》第1153关于盲人交通规则的规定,[3]以及日本《道路交通法》第十四条关于保护盲人、幼儿等的通行规定,[4]上述法条均规定了道路通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道路通行权的具体方式和要求。综上,只有能够自主地参与道路交通行为,具备道路通行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道路通行权的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道路通行行为能力。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自然人道路通行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没有做一般性的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这一规定从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角度界定了道路交通主体包括行人、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针对各类交通参与主体进行道路交通活动的规则分别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针对个别交通参与主体的资格、条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例如,针对驾驶人主体的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驾驶申领和适用规定》对驾驶申请人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以及禁止条件做了具体、详细的规定。[5]对行人、乘车人而言,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一般性的条件规定,而是从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则方面进行了规定。例如:行人行走要遵循行走规则;通过路口时、横过道路时以及通过铁路道口时要遵循相应的规则;行人在行走时不得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乘车人在乘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得携带危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的行为等。

综上,虽然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活动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等方面影响的轻重程度,对各类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资格条件、通行规则分别进行了从宽松到严格的规定,但并没有从道路通行权权利主体的角度进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现行法律规定模式固然能够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道路交通行为予以规范制约,维持道路交通秩序,实现道路交通安全,但如果未能从自然人道路通行权保护的角度入手,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则存在着天然的、难以克服的弊端。科技发展催生的新型交通工具所带来的新型通行方式则难以纳入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其行为无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界定,予以规范,从而出现通行权利保护真空的状态。例如,当下城市中出现的电动平衡车[6]、独轮平衡车等新型交通工具,它的驾驶人条件、驾驶范围以及驾驶规则难以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相关的依据,如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认定、处理,驾驶人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权利如何进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予以应对。

2.法人不是道路通行权主体(www.xing528.com)

法人,由于其是法律拟制的“人”,不具备自然人的通行需求,因此不能作为道路通行权主体。法人从事法人事务是通过法人工作人员实现的,因此法人所谓的“通行需求”是借助法人工作人员的道路通行权实现的,而法人自身无须通行,因此不具有道路通行权。至于登记在法人名下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法人具有道路通行权,而仅仅意味着法人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法人工作人员在征得法人的同意或授权后,使用法人的机动车作为通行的手段,完成法人事务,其实是行使法人工作人员自身基于自然人的道路通行权的体现。

3.共同利益群体问题

在自然人行使具体道路通行权时,由于不同的自然人行使道路通行权的方式不同,导致了在道路通行中具有共同利益的群体在某一方面拥有共同的、具体的通行需求,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自行车路权、机动车路权、盲人路权等问题。但是,共同利益群体也不是道路通行权主体。他们所声称的通行需求是在行使道路通行权时对权利行使方式的具体要求,他们每一个人都有权基于自身的道路通行权提出诉求,因此,共同利益群体不是道路通行权主体。

当然,每一种基本权利的行使和实现都是通过将其转化成一般法律权利实现的,道路通行权也是如此。自然人的道路通行权是通过具体的、一般的道路通行法律权利实现的。此时,自然人的道路通行权也需要转化为各种具体法律权利予以实现。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四章具体规定了机动车[7]非机动车以及行人[8]的通行规则。这些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由于自然人的特点不同以及他们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同,对道路使用的方式也不同,法律才对他们规定了不同的通行规则。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上述采用不同方式通行的主体是道路通行权的权利主体,他们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使道路通行权利,履行道路通行义务。

同时,针对每一类道路交通参与主体法律法规还可以进一步地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在广州市内使用残疾人专用车的人应当具有广州市户籍、年满16周岁,符合驾驶条件的残疾人。[9]根据这个规定,具有广州市的户籍、符合驾驶条件的残疾人可以通过使用专用机动车在广州市区内行使自己的通行权利。虽然他们在此拥有相同通行需求,但他们并不是单独一类道路通行权主体,他们每一个人都基于自然人的身份拥有与其他自然人相同的道路通行权,但同时,他们也是《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的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权权利主体。《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在赋予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权的同时,也排除了不具备广州市户籍的自然人以及具备广州市户籍但不符合驾驶条件的残疾人在广州市区内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进行道路通行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基本的道路通行权,而是他们没有在广州市区内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通行的权利。

因此,道路通行群体路权理论的提出不过是自然人道路通行权的衍生和变形。将道路通行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能够防止各类利益群体以此为理由,提出各种与道路通行相关的特殊权利,造成权利泛化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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