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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时,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道路交通法律制度的行政管理研究范式是终极的、不需要反思的。这也印证了上文通过分析我国道路交通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所得出的结论,我国道路交通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忽略了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道路通行利益需求。这就导致了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规范及制度难以适应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实践发展趋势的原因。

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研究成果

1.行政管理理论研究范式

如前所述,我国道交通制度是以道路使用或者利用上的权力优位的“管理或者管制”理念构造的,是从国家或政府对人的道路交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及对社会道路交通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自上而下进行的。作为我国在道路交通领域位阶最高、最重要的一部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开宗明义地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作为首要立法目的,将国家管理道路交通行为界定为行政行为,并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6],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7]也就是说,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实施行政行为来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道路交通参与主体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来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此时,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履行相应的义务。这里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则的义务规定”而不是人们实际承担的具体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则的义务规定是以语言、文字的方式描述的义务,而不是人们实际承担着的义务……法律规则中的义务规定是预先表述、告知人们在某种条件下有做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应当性。”[8]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文字的方式预先告知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在参与实施道路交通行为时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应当性。

在行政管理理论研究范式中,由于道路交通法律规范预设人们的道路通行行为是以义务的面貌出现,而这种义务又不必然与“权利”相关,没有具体权利与之相对,因此,从行政管理范式角度考察道路通行行为,侧重对道路通行义务的规定,而不强调道路“通行”权利,只是强调“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的是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没有进一步延伸至“道路通行权”的权利领域。

其实,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以国家主导的“管理”或“管制”为预设逻辑,是由道路通行权的载体“道路”的性质决定的。从法律规定及法律制度上,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土地的性质是归国家所有。[9]道路是客观建设在土地上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城市的道路也是由国家进行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了城市道路是由相关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10]同时,我国《公路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了我国各级公路是由相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的,这也从法律方面明确规定了我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是由政府或者其交通主管部门主导的。

从理论上看,已经有学者从“公物法”角度对“土地”“道路”以及“道路通行权”进行了分析。刘艺在分析了德国公物法中的“物”的概念后,指出德国公物法中的“物”不受《德国民法典》“一物一权”的限制,德国公物法“物”的概念突破了民法上关于“物”的传统观念,主要关注“物”对公众的贡献及其对行政主体自身需要的满足,“物”的所有权归属并不是公物法关注的重点,“物”能否在功能上供公众一般使用才是关键[11]肖泽晟则直接通过公物法理论讨论了道路通行权的问题,他通过分析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道路通行权是反射性利益[12]的观点说明利用作为国道的南京长江大桥进行通行,在附近没有其他桥梁或道路可供通行时,这种利用就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非排他性的财产权,而不仅仅是一种反射性利益。[13]虽然,在我国尚未进行《公物法》的立法,学者们也只是在理论探讨的程度上进行分析和论证,“土地”“道路”或“道路通行权”究竟应该由民法或者物权法的私法调整,还是应该由公物法或交通法的公法调整问题。马俊驹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道路的性质及其调整方式进行了具体的探讨,他提出对道路这样的公物,公法和私法关注的角度和内容不同,公法关注的是民众的公共使用,而私法关注和调整的是财产利用和收益,只有由私法和公法共同调整才能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14]

无论是公法调整还是私法调整,但就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来看,“土地”“道路”或“道路通行权”的属性与国家、政府的公权力是密不可分的。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体现出来的道路使用或者利用上的权力优位的“管理或者管制”理念的形成是有其必然性的,而由此理念构建的道路交通法律制度也必然带有浓重的行政管理色彩。但是,这种行政管理性质的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在我国道路交通秩序的形成发展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并将长期继续在我国道路交通领域发挥其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道路交通法律制度的行政管理研究范式是终极的、不需要反思的。相反,正是由于我国传统的行政权力优位的思想以及道路交通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行政管理优位的状态,道路交通实践领域中,行政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愈发傲慢和霸道,无视公民的道路通行需求及权益,肆意地使用行政交通管理职权,这违背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发展目标和趋势。王坚在其博士学位论文《路权体系构建:以公路及城市道路为中心》中也进行了反思,他提出作为法学研究者,为交通需求管理与控制提供合理性依据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合法性问题。同时要考虑如何保障交通管理行政权力的规范运行,参与交通活动的主体作为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权利可以对抗恣意的行政权,提出合理的请求,从而思考交通管理行政法治由何而来的问题。[15]其实,王坚提出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交通行政法治由何而来”问题,正是行政管理研究范式所忽略的,但确是极其重要的问题,即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道路通行需求问题。这也印证了上文通过分析我国道路交通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所得出的结论,我国道路交通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忽略了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道路通行利益需求。这就导致了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规范及制度难以适应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实践发展趋势的原因。如果行政管理研究范式放弃自觉关注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道路通行利益需求,这将会导致其研究的先天不足,成为其研究无法克服的缺陷。

因此,关注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道路通行需求,从人的通行需求、人的通行权利角度出发,思考、反思道路交通行政法治的“合法性”,利用道路通行权作为公物法与私法的有效连接中介,势必会完善行政管理研究范式研究成果,增强我国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效果,从而实现我国以人为本的依法治国的目标。(www.xing528.com)

2.侵权责任理论研究范式

法学领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一直是道路交通问题研究的重中之重。因为在道路交通领域实践中,对人们造成损害最常见、最直接、数量最多、影响最大的就是交通事故,其对道路交通参与者造成的财产、人身的损害最为严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的名称我们就能够发现,其落脚点在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也就是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然而,随着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以及道路交通条件的逐渐改善,机动车对人们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机动车的使用也造成大量的交通事故,不仅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重要的是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因此,如何控制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有效的赔偿和救济受到了法学家的广泛关注。在责任认定方面,一些学者利用民法领域的侵权责任理论,对道路交通领域的侵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16]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学者针对《侵权责任法》中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17]同时,一些学者就是否应引入“路权理论”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进行了商榷。[18]在其他方面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机制[21]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2]相关问题也有研究。

虽然侵权责任理论研究范式在实践中对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种理论研究范式只是通过确定责任分配的方式来事前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害进行事后赔偿和救济。其将研究视角聚焦在“侵权”的领域,即交通参与主体在从事道路通行行为时相互发生冲突,造成财产、人身侵权时所需要关注的领域,其属于民法部门的侵权责任理论的内容,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研究范围所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并不能涵盖道路通行的全部内容及体现道路通行的内核精神。即使相关理论发展得再成熟,也不能全面应对道路通行领域出现的问题,难以应对道路通行领域新的发展趋势。道路通行领域需要以更高的视野、更广阔的范围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

3.权利理论研究范式

虽然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赋予道路交通参与者专门的“道路通行”权利,而是在第一条中规定“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这表明它在事实上确立了道路通行权益是一种应受保护的权益。但是近年来由于道路交通参与者数量增多,参与交通方式多元化造成的道路交通这种公共产品的资源供给日渐缺乏,难以满足人们对道路交通的需求。人们开始寻求新的研究路径,对参与道路交通的权利进行了专门、细致的研究。“行人路权”[23]“自行车路权”[24]“公交车优先权[25]和“校车优先权”[26]等代表不同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交通权利得到了人们的重视,进而人们又开始关注公民的“路权”[27]“交通权”[28]和“道路通行权”[29]等综合性的关于道路交通的权利。甚至有些学者开始从人权角度对道路交通相关权利进行研究。[30]

然而,即使是上述从权利的角度对道路通行权利进行的研究,也未能深刻地解释道路通行行为为什么是一种权利,科学地描述道路通行权是一种什么权利,从而全面、系统地提出相应的道路通行权理论。一方面,针对某一类道路通行主体提出的分散的权利研究范式,其研究范围狭窄,只能对道路通行权理论中的某些具体问题起到积极的作用,难以得出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结论。另一方面,通过“路权”“交通权”“通行权”等综合性道路通行权进行的研究,也存在着研究范围混乱且互相交叉、概念界定不清晰的情况,难以在理论界取得统一认识,形成一致的话语体系,从而难以展开理论对话。再一方面,虽然从人权的高度来认识道路通行相关权利已经是一种难能可贵的自觉意识的体现,但就目前研究状况来看,更多的是学者提出的人权主张,从人权角度呼吁社会对道路通行权的关注,并未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因此,由于道路通行权是一种新兴(新型)权利,目前国内关于道路通行权的研究还是处于研究数量少、程度浅,相关论文发表的刊物级别低的状况,权利理论研究范式对道路通行权理论的研究也不尽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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