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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评析-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除《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外与道路交通法律制度相关的其他主要法律规范均是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予以规定的。这也体现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是以行政管理理念构建的,客观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执法必然需要通过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予以规定。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围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交通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内容居多,而缺乏赋予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相关道路通行权利的规定。

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评析-当代中国城市道路通行权研究

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建立了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核心,围绕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事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车辆保险、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道路管理等方面,从行政、民事、刑事领域,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建立了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统计时间截止到2017年11月17日,具体内容见表)。

我国道路交通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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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道路交通法律规范总体情况分析

通过对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我们发现,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律规范体现如下特点:

(1)法律规范的内容以行政管理规范居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破坏、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以及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及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个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相关文件之外,其余法律规范均为行政管理类规范,占总数的81%。

这表明我国道路交通制度是以道路使用或者利用上的权力优位的“管理或者管制”理念构造的,是从国家或政府对人的道路交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及对社会道路交通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自上而下进行的。

(2)法律规范文件的效力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部分规范性文件居多,其中:法律7个,占总数的13.5%;行政法规10个,占总数的19.2%;部门规章19个,占总数的36.5%;部门规范性文件10个,占总数的19.2%;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6个,占总数的11.5%。(www.xing528.com)

虽然与道路交通法律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法律有7个,数量并不少,但是除《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核心法律之外,其他几部法律均是与道路交通行为相关的辅助型的法律,并不能成为道路交通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而除《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外与道路交通法律制度相关的其他主要法律规范均是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予以规定的。这也体现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是以行政管理理念构建的,客观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执法必然需要通过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予以规定。因此,这足以表明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还是相对较低的。

2.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内容分析

我国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围绕道路交通管理形成了道路管理制度、道路通行规范制度、车辆管理制度、驾驶人管理制度、交通事故处理制度、道路交通法律执法监督制度以及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制度。以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管理——道路通行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承担为逻辑展开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构建,并体现如下特点:

(1)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围绕机动车驾驶人及交通工具(主要体现为机动车)管理的内容居多,而针对普通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的一般性的规定数量较少。我国已建立了车辆管理制度、驾驶人管理制度并通过相应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定,但是缺少对道路通行主体一般性的法律制度规定,如道路通行主体一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没有自觉地从道路通行主体、“人”的道路通行“需求”角度展开法律制度的构建,而是从道路交通管理“需要”的角度展开法律制度的构建。因为人作为普通的道路通行主体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角色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其对道路交通秩序的影响较小,管理成本也微乎其微,并不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要对象。因此,道路交通法律制度自觉忽略了对道路交通参与一般主体或普通主体的“规定”。

(2)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围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交通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内容居多,而缺乏赋予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相关道路通行权利的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制度主要是围绕道路交通违法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开展的事后救济,而不是围绕赋予道路交通参与主体道路交通权利的角度构建的。如果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通过检索与“权利(权力)”“义务”相关的关键词,对具体法律规定进行语言文字分析,也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检索“权利(权力)”“义务”相关关键词

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代表“权利(权力)”“义务”的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代表权利(权力)行使的关键词“权”“可”的适用主体行政机关出现的频次较高(表格中用★标出),而代表义务履行的关键词“应当”“不得”和“禁止(严禁)”的适用主体为道路参与主体出现的频次较高。这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规定了道路通行参与主体行为的道路通行义务,并赋予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职权对道路通行参与主体的道路通行行为进行管理,并针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更多规定了道路通行参与主体“应当”“不得”和“禁止”的义务性法律规范,全文出现道路通行参与主体“权利”或“权益”的频率很少,仅出现了一次关于“优先通行权”与道路通行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但是这种“优先通行权”是针对特种车辆规定的,也不是针对普通道路通行参与主体进行规定的。因此,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赋予道路通行参与主体专门的道路通行权利,或者说并未从权利的角度对待人的道路通行行为。

同时,道路交通法律制度中的交通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相关法律制度虽然为了救济道路通行参与主体人身及财产权益而进行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的规范,但却是以事后救济的方式对于道路通行参与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保护的,而不是针对其道路通行权利进行规定的。

(3)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宏观管理规定充分,但对微观道路通行具体制度以及道路通行领域出现的新趋势关注不足。例如,道路通行权优先行使制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明确规定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的优先权,然而却没有规定军车优先通行权、警察优先权(非上述警车优先通行权),上述权利规定在《国防交通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人民警察法》中。对于行人及其他弱势群体优先通行权虽在法条中有所涉及,但并未以专门的“优先权”予以规定,同时对于公交车优先权、校车优先权则没有予以体现。虽然近些年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为了应对道路通行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出台了新的法律规范或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如2012年国务院出台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就是为了应对我国各地区频发的校园校车交通事故而制定的。但是,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针对道路交通领域出现的新趋势已经出现无法应对的情况。例如,机动车限行、公共交通优先通行、新型交通工具的“通行权”、慢行交通系统、共享交通系统等新情况和新趋势。

其实,除上述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规范之外,全国各省市也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形式针对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出台了相应的规范,而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应对微观道路通行具体制度以及道路通行领域出现的新趋势方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围绕道路交通管理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鼓励规范互联网自行车的若干意见》等法规、规章。这些法规不仅根据国家层面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制定了区域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而且还紧跟道路交通领域发展新趋势,及时出台相应的规定,为道路交通领域的新情况、新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国以权力优位的“管理或者管制”理念构造的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忽略了道路通行参与主体的道路通行权益需求,忽视了“人”的主体地位。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人的需求的扩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现行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已不能满足当下道路交通领域实践的需求。同时,我国当下道路通行资源分配不均衡及相互冲突已经产生了诸如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校车优先权受限、行人通行权不足等现实问题,现行道路交通法律制度也无法予以应对。因此,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必须在理念上进行更新,紧跟道路交通领域发展新趋势,在对道路交通参与主体相关行为进行规范或者限制时提供法律依据或者给出充足的法理依据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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