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市场监管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在赔偿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许多具体的市场监管立法文件中,都在其法律责任或者罚则部分规定了市场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监管的刑事责任。《反垄断法》第54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68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之规定,市场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监管犯罪可能被追究的罪名有:①一般性规定之“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②市场准入监管之“滥用管理公司罪”;③金融监管之“滥用管理证券职权罪”;④食品领域监管之“食品监管渎职罪”;⑤房地产市场监管之“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⑥商品质量监管之“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www.xing528.com)
(二)行政处分
市场监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管权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可能会承担行政处分。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滥用职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对于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食品安全法》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各部门,在食品监管过程中失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后果严重的,主要领导要引咎辞职。按照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另外,市场监管行为由于技术性要求,很多监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所以,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中,有时还会撤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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