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法律规制,指的是国家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市场监管权的设定、内容和行使加以规定,使权力的运行不超过合理的界限,以免伤害了自由市场竞争机制,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力量,应该坚持自由竞争的原则,排除一切妨碍公平、自由竞争的因素,如此才能建立起市场经济的体制。市场监管权作为外在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因素,虽然它是因为防止市场失灵而产生的,但是,这种外来的权力并不是与市场天然契合的,其在使用过当的时候会成为市场竞争机制的阻碍物。因此,社会在利用市场监管权弥补市场机制自身不足的同时,也需要防范行政权力对其造成的伤害。
市场监管权范围的法律规制问题是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在市场监管方面的写照。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是自资本主义生产模式产生以来一直讨论的话题,各种理论层出不穷,从亚当·斯密、李斯特、凯恩斯、哈耶克到弗里德曼等经济学家一直都在争论市场经济需不需要政府干预市场竞争,在多大程度上需要,政府干预的范围有多大,如何在政府必要干预的同时防止政府对市场的不当侵害等。尽管经济学理论一直强调市场自由竞争的重要性,但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历史也是一个政府市场监管越来越多的历史,各种监管权力不断被创设,监管机构也越来越多。无论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商品经济发展道路是共同的选择,没有哪一个国家真正地摈弃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区别只是各个国家对政府监管市场的法律地位看待的高低不同,采取的监管机制、监管手段和对监管权力的法律制衡不同。
法学家也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理论引入经济法律研究领域,探讨政府经济权力和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关系问题,研究两种权力(利)的区别、部门法属性、行使与规范。政府市场监管权在被引入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制度设计之后,各种社会力量的较量逐步明晰了国家权力的基本边界。当公共权力的基本范围被确定之后,无论从社会的角度,还是从权力者自身的角度,都需要建立一套规则,规范权力行使的行为。[1]在经济法上,就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机制来明确政府市场监管的权力范围,明确政府市场监管和企业自主经营的界限,使作为公权的政府监管权力能够自觉维护市场主体的私人权利,而不至于危害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和效率。(www.xing528.com)
市场监管权范围的法律规制也是人们经常争论的加强市场监管或者放松市场监管的话题。在具体的某一个行业市场中,是应该加强市场监管,还是放松市场监管,总是成为人们对市场发展的期盼。加强和放松,来来回回,在一个行业市场的监管历史中不断循环。支持监管论者认为完备的市场监管才能保证市场秩序有序稳定,松懈的监管总是会埋下未来的隐患;放松监管论者批评过多的监管扼杀了市场竞争的活力,而且监管本身也并不见得就能防止市场失灵的发生,监管者不能把自己当成全知的上帝。市场监管权的行使范围就在这样的争论中,放了又收,收了又放,反反复复。所有的有关市场监管的学说和理论似乎都变成了权宜之计。
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法律规制需要从法律上对政府的监管权力加以限制,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被滥用,市场监管权力的行使同样如此。传统上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无规定即为违法,以此与私权的法无禁止即为合法相区别,市场监管权存在范围的大小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以符合这一原则。市场监管权范围的法律规制也是首先在立法上对监管权力进行明确的规定,从内容和程序上使权力依法办事。然而,除了传统上立法规制的方式之外,对市场监管权范围的规制还可以通过“国家职能的私人化”来进行,让市场主体参与到市场监管中来,通过监管授权和监管自律来实现市场运行的去管制化,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政府市场监管权的范围。尤其是我国行政机关权力清单的实施,更加明确了市场监管权的作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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