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方面的建议
1.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应进一步细化对著作权法、民法、侵权责任法等救济制度,以及相关证据制度,尽量细化证明标准,适当减轻权利人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法定赔偿的适用率。第二,在判赔标准方面,一方面尊重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选择,判赔标准优先考量当事人的选择,使法定赔偿标准恢复其补充性的位置。其三,完善知识产权人相关报酬权等利用制度,从而为原告举证损失和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时提供参考。其四,在民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等领域,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
2.探索引入新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考虑到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领域,侵权案件频繁、反复发生的状况,可考虑进一步研究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制度引入,并可提高法定赔偿额的最高上限。第二,将专利法中“合理倍数”的判赔标准扩展到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判赔标准中。第三,在赔偿范围方面,由于立法原因,实践中法院对权利人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恢复商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商誉损害也是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的后果。结合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现状,建议我国将商誉恢复赔偿请求纳入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二)司法方面的建议
首先,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实践经验,建立并不断完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本书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问题的一大原由在于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与确权之诉交叉,而确权程序过于繁复僵化,导致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时间冗长、效率低下。考察德国、日本、美国等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初衷及其运行实践,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令人欣喜的是,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终于迈出了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第一步。然而,《决定》公布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方案与国内各界预期以及与域外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实践相比,尚有较大差距。未来随着三地试点工作的推进,还应逐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制度。(www.xing528.com)
其次,法院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判赔标准的适用顺序和适用标准,适当限制自由裁量权。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等制度的可操作性欠佳,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原告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证据,但法院仍然采用法定赔偿酌定了赔偿数额。因此,法院应克服保守心理,尤其当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或获利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能适用法定赔偿额计算方法。
第三,法院应细化对判决文书的制作规范,并加强对文书制作规范性的审查监督。其一,应说明案件受理时间和审结时间,以便于对审限的监督;其二,如原告在起诉书中已分别说明诉求的损害赔偿额和合理开支各项费用,判决书应在“原告诉求”部分予以明示,而非简单概括总额;其三,在判决书正文部分,应强化说理论证,尤其是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时,应详细论证原告证据不足或者不予采信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的理由,而不能仅笼统地表示“由于原告证据不足而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其四,无论采用何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判决结果中都应分别说明经济损害赔偿额和合理开支赔偿额,而不能仅有“酌定”的判赔总额。
第四,积极拓展渠道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判技能,提高办案效率,严格遵循审限,尽量降低权利人的上诉率和时间成本。
(三)配套措施方面的建议
第一,在今后的普法工作中,不仅仅要普及法律规定、提升维权意识,还要增加维权技能方面的教育和帮助,尤其是宣传证据意识和证据规范。第二,构建权威化、合理化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提升知识产权损失的可预期性,支援司法救济程序。第三,在专利权领域,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专利质量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水平,也有利于维权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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