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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启示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独立的、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法院来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避免法律适用的尺度不一,增强案件审理结果的可预测性,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审理的不当干扰。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启示及研究成果

(一)立法方面的启示

1.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现有制度

其一,应进一步细化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救济制度以及相关证据制度,尽量细化证明标准,适当减轻权利人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适当加大被告的举证责任,并可考虑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从而提高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专利权许可费合理倍数的适用率,降低“法定赔偿”标准的适用率。如:①法院鼓励权利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对于申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②适当降低侵权人获利或权利人损失的证明标准,延长因果关系的链条等;③对于是否侵权、侵权获利等情况的证明,应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即更多地引入举证责任倒置

其二,鉴于法院过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额,权利人往往得不偿失,而“举证难”是导致这一结果的关键因素。在判赔标准方面,一方面尊重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选择,判赔标准优先考量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撑其选择时,才考虑其他判赔标准,但应以各标准中数额高者为准;另一方面对法定赔偿标准的适用进行适当限制,可以考虑规定法定赔偿额的下限或针对法定赔偿额的影响因素制定一定的系数参照表,从而使法定赔偿标准恢复其补充性的原本地位。与此同时,可以考虑提高“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以加大对侵权人的实际惩罚力度。

其三,完善知识产权人相关报酬权等利用制度,从而为原告举证所受损失和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时提供参考。

其四,在民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尤其是著作权法)等领域,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

2.探索引入新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其一,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问题确实存在且比较突出,以及我国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领域,侵权案件频繁、反复发生的现状,可考虑进一步研究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引入,以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威慑力度。

其二,将专利法中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的判赔标准可扩展到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判赔标准中。

其三,在赔偿范围方面,由于立法原因,实践中法院对权利人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恢复商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商誉损害也是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结合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现状,建议我国将商誉恢复赔偿请求纳入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二)司法方面的启示

第一,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美国等他国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成功经验,[8]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9]。如前所述,本书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问题的一大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与确权之诉交叉,而确权程序过于繁复僵化,导致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时间冗长、效率低下。考察各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初衷及其运行实践,笔者认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我国而言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作用:其一,有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效率,缩短审理期限。各国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试图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其二,有助于统一审判标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提高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由独立的、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法院来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避免法律适用的尺度不一,增强案件审理结果的可预测性,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审理的不当干扰。其三,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水平。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与技术的关联密切,对于法官的专业化水平要求较高,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更加有利于优秀的知识产权法官的培养和专业审理经验的积累。其四,有利于彰显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提高与国际接轨的程度,改善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形象,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我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二,法院应细化对判决文书的制作规范,并加强对文书制作规范性的审查监督。我们根据数据采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认为在现有法院文书制作规范的基础上,还应重点强化以下项目:其一,应说明案件受理时间和审结时间,以便于对审限的监督;其二,如原告在起诉书中已分别说明诉求的损害赔偿额和合理开支各项费用,判决书应在“原告诉求”部分予以明示,而非简单概括总额;其三,在判决书正文部分,应强化说理论证,尤其是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时,应详细论证原告证据不足或者不予采信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的理由,而不能仅笼统地表示“由于原告证据不足而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其四,无论采用何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判决结果中都应分别说明经济损害赔偿额和合理开支赔偿额,而不能仅有“酌定”的判赔总额。由上文可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上诉案件实际上绝大多数都维持原判,这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不信任不无关系,而上述建议将有利于法院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详尽的说理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减少无谓的上诉率,从而降低权利人维权的时间成本。

第三,法院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判赔标准的适用顺序和适用标准,适当限制自由裁量权。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等制度的可操作性欠佳,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原告即使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证据,但法院仍然采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因此,法院应克服保守心理,尤其当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或获利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能适用法定赔偿额计算方法。

第四,积极拓展渠道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判技能,提高办案效率,严格遵循审限,尽量降低权利人的上诉率和时间成本。(www.xing528.com)

(三)配套措施方面的启示

第一,在今后的普法工作中,不仅仅要普及法律规定、提升维权意识,还要增加维权技能方面的教育和帮助,尤其是宣传证据意识和证据规范。一方面,帮助当事人明晰自身权益,提高举证水平,避免因维权技能而漏失部分权益,从而实现充分维权;另一方面,强化合理维权的意识,防止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的诉求主张和过高的索赔预期,避免过度维权的现象。

第二,构建权威化、合理化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提升知识产权损失的可预期性,支援司法救济程序。

第三,在专利权领域,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专利质量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水平,这也有利于日后维权的顺利开展。

【注释】

[1]本章内容主要依托于由笔者负责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基地专项研究课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课题组成员主要包括博士研究生张弘、硕士研究生李慧铭、谢波等。

[2]2013年5月,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ITC)发布的2013年度《特别301报告》第9次将中国列入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重点观察名单”。在ITC于2011年5月提交给美国参议院的《中国:知识产权侵权和自主创新政策对美国经济的影响》报告中指出,在中国,知识产权执法仍是一个严重问题,导致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泛滥。

[3]《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修正案还将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大幅提高到300万元。

[4]王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研究”,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9年第12期。

[5]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12年4月发布。

[6]根据近三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统计,2008年6月~2011年12月,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共计约14万件,其中约20%为侵权案件(根据北大法意数据库历年知识产权民事判决书数据推算),即2.8万件,其中调解撤诉的和驳回起诉的约占66%,故判决结案的约有0.9万件。

[7]PwC,“2013 Patent Litigation Study”,http://www.pwc.com/us/en/forensicservices/publications/2013-patent-litigation-study.jhtml.

[8]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和地区就开始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世界上公认的第一家知识产权法院是成立于1961年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此后,英国于1977年成立专利法院,美国于1982年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泰国于1997年设立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IP & IT),日本于2005年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我国台湾地区于2008年成立了智慧财产法院。此外,英国、韩国、马来西亚、葡萄牙、瑞士、土耳其、巴西、秘鲁、智利也都相继建立了知识产权法院。2013年,俄罗斯、芬兰也加入这一阵营。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2月,欧盟27个成员国中的24个已就建立统一专利法院(UPC)达成了协议。

[9]在本书付印校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终于迈出了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第一步。然而,《决定》公布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方案与国内各界预期以及与域外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实践相比,尚有较大差距。在笔者看来,《决定》所公布的方案只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一次“试水”性质的初步方案,体现了一种先行先试,逐步推进的改革思路。关于这一点,我们从《决定》第七条中也可窥见一斑。该条规定:“本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据此观察,《决定》所公布的方案只是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的试点方案,未来将会根据实施情况逐步加以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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