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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政策体系评价:保护水平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中国,强势政府是中国特色的突出表现之一,政府制定的各项知识产权政策和知识产权法律规章一道,共同影响着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和保护实效。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科技政策、产业政策、人才政策、贸易政策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当前我国存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管理、运用战略不协调,区域知识产权战略协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保障政策衔接有待加强等问题。

中国知识产权政策体系评价:保护水平研究

在中国,强势政府是中国特色的突出表现之一,政府制定的各项知识产权政策和知识产权法律规章一道,共同影响着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和保护实效。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科技政策、产业政策、人才政策、贸易政策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对该政策体系的分析、研究和完善,有利于了解和评判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

(一)知识产权各类政策的问题及其完善措施

创新发展强国即是知识产权强国,其内涵是通过知识产权支撑和保障创新发展的先进国家,其实现途径增强创新能力、健全创新机制、优化创新环境。具体而言则有如下完善措施:

(1)科技政策。当前我国宏观科技政策和微观科技政策全面发展,已经初步确定了科技政策作为公共政策的基础地位,但是目前我国科技政策也存在着重点技术领域的扶持力度和知识产权产出有待提高、以评估投入效率为导向的科技监督政策存在缺失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加大对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创造的扶持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对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导向及完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政策等相关措施,以科技促创新。

(2)产业政策。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产业政策涉及国家对以技术带动企业发展的朝阳产业的政策扶植、调整等,通过上述政策,实现产业布局、增进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从而提高我国相关企业的竞争力。我国产业政策存在着重点产业投资不足,高新技术产业形成规模步伐较慢等问题,因而建议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制定产业政策,以发展高技术产业和文化创意产业为重点实施产业政策,以培育高技术和知识产权服务产业为内容优化产业政策环境,以产业促创新。

(3)人才政策。当前我国促进知识产权人才发展的政策纷纷出台,对知识产权人才的重视度也空前提高,但仍存在着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匮乏,尚未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人才资格体系,人才激励保障机制不完善及人才流动配置政策不健全等问题,基于此,建议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完善知识产权人才评价,强化知识产权人才激励保障机制和健全知识产权人才流动配置体系等措施,以人才促创新。

(4)贸易政策。加入WTO后,我国现有贸易政策不断完善,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较大进步,但仍存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不完善,部门间尚未形成良好的协作机制,政策执行不到位及各项政策间缺乏衔接沟通等问题。建议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中相关政策机构和预警反馈机制,完善优化政府采购政策并制定全局性税收政策等措施,以贸易促创新。

(5)知识产权政策的联动机制。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公共政策体系,需要通过政策互补和联动形成合力,以促进知识创新与传播,服务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目标。当前我国存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管理、运用战略不协调,区域知识产权战略协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保障政策衔接有待加强等问题。为加强知识产权政策体系下的政策联动,需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的政策导向,发挥行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纽带作用与协同效应,并加强知识产权政策的绩效评估工作。

(二)知识产权政策体系运行的总体困局及其应对方略

面向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政策体现了国家发展,服务于国家需求。因此,知识产权政策也应随着国家发展和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变动,需要克服实践中不断涌现的问题。此外,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现状以及政策问题来看,知识产权政策不仅存在问题,还存在困局。所谓问题,是指当前知识产权政策的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处;所谓困局,是指当前国家经济社会中所存在的事关知识产权的普遍问题,前者的解决应当考虑知识产权政策的具体问题,后者的解决需要立足知识产权政策机制。

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政策运行的总体情况来看,存在以下三大困局:

(1)知识产权政策执行有待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虽日趋完备,仅用了不到20年的时间即完成了法律体系构建、法律制度规范从本土化到国际化的转变,其立法成就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称道;但是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明显不足,导致知识产权实际保护不力,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效益不高。长期以来,知识产权领域中反复侵权、群体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维权成本高、周期长、举证难、效果差”等顽疾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其结果是对知识产权缺乏认同,对盗版、假冒抱有宽容,整个社会创新乏力,使“山寨行为”成风。

(2)知识产权政策效益有待提高。整体而言,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和规模较为可观,但质量和水平尚有差距,其转化运用和实施效益亟待提高。在2012年以专利为主要指标的全球创新企业百强排名中,中国企业无一上榜;在以知名商标为主要指标的世界品牌100强排行榜中,我国仅有4个入列。知识产权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贡献度远不及美、日等知识产权强国。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既有我国整体创新能力不足的因素,也与我国当前的一些科技、产业政策存在重数量、轻质量,有研发、无转化的导向有关。同时,我国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和审查能力不高也是原因之一。

(3)知识产权政策机制有待完善。美、日、韩等知识产权强国均将知识产权问题摆在国家最高战略层面。在美国,从总统到国会,从政界到商界,形成广泛共识,将知识产权视为国家创新战略的核心内容。在日本,首相亲任知识产权战略本部部长,通过官、产、学、研各界共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在韩国总理办公室主任亲任知识产权协议会主席。我国知识产权工作为多头管理体制,呈现“九龙治水”之势。这种极具中国特色、实为世界仅有的分散管理体制,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统一管理体制相悖,既不利于知识产权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也不利于创新战略的布局与规划。

对于这几大困局,本书提出如下应对方略:

(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治理。知识产权保护是科技创新与文化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同时也是国际经贸往来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为此,我们必须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建立、健全遏制侵权的长效机制,营造有利于创新驱动的制度环境。有必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绩效考核,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能,提高行政执法能力,针对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开展专项保护和维权援助工作。同时,着力营造法律文化环境,改变“山寨大国”、“仿造大国”的国际形象,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治理,推动国内创新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

(2)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水平。第一,要提升知识产权创造水平。调整相关产业和科技政策,完善各类知识产权审查管理工作和考核评价体系,引导知识产权创造主体从注重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转变,提升知识产权价值。第二,要促进知识产权运用效率。完善以知识产权为纽带和核心的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机制,实施促进知识产权向企业顺畅转移转化的政策措施,推动知识产权成果产品化、商品化和产业化。第三,要强化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布局。加大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布局引导力度,推进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和风险评估工作,促进知识产权制度与产业政策深度融合。在此基础上,不断提升以专利为核心的科技竞争力、以商标为依托的品牌影响力和以版权产品为载体的文化软实力,加快实现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

(3)完善知识产权政策机制。首先,借鉴美、日、韩等国经验,设立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由国家最高层领导亲自担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的负责人。同时,改变当前的知识产权分散管理为统一管理,至少应将专利、商标管理合并,设立实质规范意义上的国家知识产权部。其次,发挥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政策的综合管理、全面规划的职能,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知识产权内容进行布局和安排,完成习总书记所提出的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的要求。

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仅是创新发展之道,更是国家强盛之路。创新型国家之所以能够强国,关键在于知识产权强国。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政策的有效实施,以此作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制度工具,同时又将其创新发展成果转化为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从而实现知识产权兼具国际竞争战略和国内发展战略的政策功用。这就需要知识产权人以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为目标,以增强创新能力、健全创新机制、优化创新环境为愿景,实现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世纪辉煌。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刘笋:“知识产权国际造法新趋势”,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3]古祖雪:“后TRIPS时代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国际关系的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4]2003年8月,WTO成员就《TRIPS和公共健康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达成协议,同意在法律上做出修改,使得发生公共健康危机且自己无能力生产药品的贫穷国家能够能通过强制许可获得廉价专利药品。

[5]诸边协定又称复边协定,为多边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的对称,是指WTO两个以上的部分成员可自愿选择加入的协定,而多边协定则要求全体成员都必须参加并受其约束。

[6]张蔚蔚:“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谈判最新进展”,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和研究》2008年第8期。

[7]Peteu Yu,“TRIPS and Its Achilles Heel”,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Vol.18,June 30,2011.(www.xing528.com)

[8]WTO网站: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region_e/region_e.htm.

[9]WTO 2011年年度报告

[10]参见曾令良:“区域贸易协定的最新趋势及其对多哈发展议对多哈发展议程的负面影响”,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11]具体参见USTR网站:http://www.ustr.gov/trade-agreements/free-tradeagreements.

[12]“EU demanding TRIPS-plus in FTA with Mercosur”,http://donttradeourlivesaway.wordpress.com/2011/06/21/eu-demanding-trips-plus-in-fta-with-mercosur.

[13][日]福山崇、中野晃:“FTA谈判中方消极对待知识产权”,载《朝日新闻》2013年3月29日。

[14]http://ourfairdeal.org.

[15]信件原文参见:http://infojustice.org/wp-content/uploads/2011/09/Five-MOCs-September-8-2011.pdf.

[16]“EU Mandate For TAFTA Leaked:Includes Investor-Stat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Intellectual Monopolies”,http://www.laquadrature.net/en/techdirt-eu-mandatefor-tafta-leaked-includes-investor-state-dispute-resolution-for-intellectualmon,文本可得之于:http://www.s2bnetwork.org/fileadmin/dateien/downloads/21st_May_DS1353_13_REV1.pdf.

[17]http://www.s2bnetwork.org/?id=112.

[18]Margot E.Kaminski,“An Overview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http://heinonline.org/HOL/LandingPage?collection=journals&handle=hein.journals/albnyst21&div=21&id=&page=.

[19]“Anti-ACTA day:Angry Crowds Take Action”,Russia Today,11 February 2012.

[20]Alastair Stevenson,“ACTA:One Million Sign Protest Petition against Trade Agreement”,International Business Times,30 January 2012.

[21]“U.S.Seeks to Revive ACTA Without European Support”,http://www.michaelgeist.ca/content/view/6797.

[22]吴汉东:“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国际环境和中国场景”,载《法学》2012年第2期。

[23]Susan K.Sell,“TRIPS Was Never Enough:Vertical Forum Shifting,FTAs,ACTA,and TPP”,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18(2)2011.

[24]《专利法》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商标法》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30日修订的我国新《商标法》已作修改,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
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实际损失: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的乘积。
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此外,法院可根据诉讼请求和案情,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考虑在内。
法定赔偿考虑情节: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

[25]《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27]TRIPS第61条: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28]《著作权法》第47条:“……(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9]《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0]有些省命名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或《专利促进与实施条例》,如《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31]一些省命名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或《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如《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2007年4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32]具体为:《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陕西省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33]陕西省西安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8月19日颁行的《促进企业发展知识产权暂行办法》(修订)[西高新发2009(115号)]在最后一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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