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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此,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至关重要。对于侵犯财产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标准的,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长期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这一方法由于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导致对相似案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往往相差悬殊。

国家赔偿法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受到的不仅是人身损害,而且受到精神损害,或者造成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害,加害人是否应当以金钱的方式给精神受损害者以抚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在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抚慰金赔偿。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在法律上再次肯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法律设立精神抚慰金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主体人格权的保护。

精神损害范围,指自然人哪些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加害人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下列领域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1)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2)侵害隐私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3)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死者死亡前精神损害和因死亡事实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4)侵害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精神损害;(5)因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或者接受质量极端低下的服务造成的精神损害;(6)侵害特定物品造成的精神损害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学界尽管对此争议很大,但“精神损害解释”第5条规定否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抚慰金请求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比于个人对于公民个人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的侵害的损害程度,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个人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的侵害的损害程度更大,因为它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的否定评价;即使是在行政领域,与其他行政处罚相比,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与刑罚相当的评价功能。它对公民个人乃至其亲属的损害要远比一般民事侵权的损害严重得多。为此,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至关重要。

1.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满足三个具体条件:

(1)侵犯的必须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等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侵犯财产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

(2)必须是法定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必须是《国家赔偿法》第3条或第17条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列举的情形主要是: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情形的主要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www.xing528.com)

(3)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精神损害不同于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难以用金钱直接计量。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第一,一般认为,对生命权的侵害,已“超出了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的”程度,必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第二,对健康权的侵害,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一般是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标准的,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严重后果,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三,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侵害,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则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第四,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能否通过其他责任方式加以弥补。如果精神损害能够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加以弥补的,则不构成严重后果。[18]

2.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法律责令加害人赔偿抚慰金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金钱的方式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痛楚,填补其精神上的伤害;另一方面,是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予以适度的惩罚。因此,在计算抚慰金数额时,应着眼于受害人。与财产损害赔偿金相比,抚慰金的计算有其明显的特点:(1)浓厚的主观性。因精神上的痛苦是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没有为人容易识辨的外在客观表现特征,难以用金钱衡量,因此在计算抚慰金时,具有明显的、浓厚的主观性。(2)抚慰金额的不确定性。(3)抚慰金计算无客观标准性。(4)计算抚慰金方法的多样性。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长期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直接用金钱加以衡量,各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酌定赔偿的方法,即法律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这一方法由于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导致对相似案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往往相差悬殊。(2)固定赔偿方法,即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就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规定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限额和最低赔偿标准。现在英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就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方法,将致残赔偿及各类伤害的赔偿金额,依通常的社会标准,根据法律政策修改的价目表估算金额。(3)最高限额赔偿方法,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最高标准,美国、瑞典、捷克等国即如此。[19]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除了英美国家,大部分国家基于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化、平等化的考虑,减少或降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观性,采取酌定赔偿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等方式来确定赔偿标准。体现了立法尽量避免在精神赔偿金方面非确定化而造成不平等的结果之目的,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没有规定,实践中由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

由于我国未实行判例制度,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判决必然出现难以控制的混乱,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因各承办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从而所作判决结果也相差甚远,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作为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金的赔付,立法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赔偿标准,才能避免精神损害赔偿出现的不平等情形,符合国家赔偿的平等原则。[20]但在相关立法规定出台之前的一个权宜之计是,可以本着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选择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问题作出了解释。虽然该司法解释也未提供详细的量化标准,但是在其中规定了确定民事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六大因素。该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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