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财产损失赔偿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补偿为主要方式。法律上对财产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有两类原则:其一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又称为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就是说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适当赔偿的原则。它是指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的赔偿而非完全的赔偿。
财产损害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因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侵害他人之物造成的物之毁损、灭失或权能分离时实际价值的减少等,属于直接损失。受害人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也属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具体包括:可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受害人可得的经营利润等的丧失;受害人可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的丧失;受害人未来的可能的挣钱能力的丧失或者降低。《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这一规定是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计算的主要标准。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市场价格标准。依市场价格进行赔付相对而言具有较好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同时,该条规定也明确了时间标准,即“损害发生时”,而不是其他任何时间。当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地点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对以哪一个地方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赔付并不明确。根据学者的观点,以财产损失发生地为地点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采用。[17]
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财产权时,国家应该给予赔偿。就侵犯财产权而言,一般以损害赔偿为原则,但实践中能够返还财产的一般应先返还财产;应返还财产遭受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要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涉及金钱赔偿,因此谈不上赔偿标准问题。《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消灭,即仅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该规定既是为防止出现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国家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损害而得不到赔偿的兜底条款,同时也是侵犯财产权时国家赔偿的基本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1)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2)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3)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4)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5)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赔偿
对于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行为,财产权的损害属于物之失去控制,即受害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与之相适应的最好的赔偿是返还财产。《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7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在返还财产时,如果财产在失去控制期间有孳息物的,应一并返还。
2.查封、扣压、冻结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造成财产灭失或者造成财产损坏无法恢复原状的,应支付赔偿金。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财产直接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其中,原物价值通常由专业的、中立的财产评估机构对财产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以确定应予赔偿的金额。财物价格应该以国家机关对财物采取措施时的市场价为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这三种行为,造成的后果较为复杂,赔偿的标准也有所不同:(1)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存款被冻结的,由于冻结期间银行仍旧计算利息,存款解除冻结时,利息附随本金返还受害人。(2)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予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3)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所谓灭失,是指经损害的财产已经不复存在。所谓“相应的赔偿金”,是指赔偿的数额应以物的价值计算,应当尽量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进行估价。如果以损坏当时的价格作为估价标准对受害人有利的,则应按财产损坏当时的价格进行估价;如果以判决或决定赔偿之日的估价对受害人有利的,则应按判决或决定赔偿之日进行估价。(www.xing528.com)
3.财产已经拍卖、变卖的赔偿
财产已经被国家机关变卖或者拍卖的,财产本身虽未损坏或灭失,但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财产不宜返还给受害人,需要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对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后,如果对财产已经进行了拍卖,原物已经不存在或已为他人所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已不可能,只能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5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应给付拍卖所得价款。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国家赔偿法》规定,财产已经变卖的,给付变卖所得的价款。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国家应该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5项后半段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4.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损害赔偿
吊销许可证、执照实际上是在限制或剥夺他们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导致企业停产或法人消灭。责令停产停业,则是直接禁止当事人从事相关活动。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对于公民、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具有非常大的影响,是可能侵害其财产权的又一种形式。
对此,《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6项规定:“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损害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所谓“必要的经常性的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商店、公民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生存的基本开支,如水电费、仓储保管费、房屋租金、职工基本工资等。其中职工基本工资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劳保工资的平均数来计算的。即不赔偿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正常情况下,在此期间必定能获得的利益,也不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一切开支,而只是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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