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概念
民事、行政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行使公权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2.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因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范围有四类。
(1)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规定,诸多强制措施中,目前仅对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和违法罚款实行国家赔偿,而对拘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等强制措施并未作出给予赔偿的规定。但是,如果在上述强制措施中司法人员使用暴力致使人身伤害发生,则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赔偿。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依据申请或职权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但《国家赔偿法》并不区分人民法院是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还是依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只要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对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违法并造成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执行中违法造成人身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第5项规定予以赔偿。”
3.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1)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2)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4)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情形的;
(5)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7)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中,第4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是指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情形:“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4.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民事、行政司法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但由于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与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存在差异,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是违法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因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也有所区别。
具体来说,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主要包括本级人民法院的处理程序和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则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赔偿案件的救济程序。具体的民事、行政司法赔偿需要遵循的程序,如在提出申请、处理、执行等过程中需要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等,适用《国家赔偿法》中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在此不再重复。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2]《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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