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又称求偿,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追偿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是直接相关的。在“国家无责任”学说盛行的时代,官吏侵害人民利益,被认为是完全的个人行为,与国家无关,国家不负任何责任。国家既不负赔偿之责,追偿就没有存在可能。只有在国家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国家才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追偿制度既可以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避免因公务员资力薄弱难以向受害人支付足额赔偿的情形,又可以监督公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增强其责任心,免除公务人员行使职权时的后顾之忧,鼓励公务员竭智尽忠,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追偿的性质是国家基于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而对公务员实施的制裁形式。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支付了赔偿金或返还了财产或恢复了原状。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对加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致害人执行职务行使权力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却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的,即行政人员或受委托之人,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均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
对于行政追偿人和被追偿人,行政追偿的主体是行使行政追偿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和作为被追偿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行政赔偿的,该工作人员所在机关是追偿人,该工作人员是被追偿人;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引起行政赔偿的,该组织为追偿人,该工作人员为被追偿人;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引起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是追偿人,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是被追偿人。(www.xing528.com)
将追偿权限制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范围内,是有理由的。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职权的执行本身就存在着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险性。不能苛责行政人员凡事皆能尽高度之注意、作正确恰当之判断。应该允许公务员在一定限度内出现差错而不负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公务员恪尽职责,也可监督其不滥用职权。
赔偿义务机关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但在什么条件下部分追偿,又在何种情况下全部追偿,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遵循下列原则:
(1)追偿金额的范围,以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为限。在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所支付的办案经费、诉讼费等不宜列入追偿范围;如果请求权人放弃部分请求权,而赔偿义务机关也减少给付的,减少的部分不能追偿。
(2)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支付了过多的赔偿金时,对超额部分无权追偿。
(3)追偿金额的大小,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考虑被追偿者的薪金收入。过错重的多赔、过错轻的少赔是合乎公理的,也符合建立追偿制度的宗旨。在此原则下,追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与被追偿者的薪金相适应,应允许分期支付赔偿金,并酌情考虑被追偿者的家庭生活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后,还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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