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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学:民行司法赔偿范围拓展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法院在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宣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类型的非诉案件等,都可能会违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学:民行司法赔偿范围拓展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因此,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仅限于法院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三种情形,而对其他类型的司法权力行使,不予以赔偿。例如,法院在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宣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类型的非诉案件等,都可能会违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2012年12月14日 法办〔2012〕481号)

[2]参见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5页。

[3]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参见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7]参见陈国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8]根据《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第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5)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6)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7)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8)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9)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11)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12)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14)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9]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8~69页。

[10]参见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211页。

[1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12]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13]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

[14]参见陈国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页。

[15]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页。

[16]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82~784页。(www.xing528.com)

[17]参见邓涛、秦涛主编:《国家赔偿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18]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1~92页。

[19]参见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20]参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21]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0页。

[22]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20页。

[23]参见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30页。

[24]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25]参见秦祖伟、刘唐:《论国家赔偿范围狭窄性与拓展的可行性》,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35期。

[26]如江必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有人身权、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必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造成严重后果,其中严重后果包括“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的痛苦;受到重伤、严重伤残的受害人的痛苦;受害人自由受到限制,心理上受到严重刺激,出现抑郁症等严重精神障碍;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极大的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影响恶劣”。这种严苛的标准,无疑会导致被害人难以获得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页。

[27]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

[28]《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9]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3~74页。

[30]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586页。

[31]胡建淼、江利红主编:《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135页。

[32]参见陈国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1页。

[33]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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