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的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被判刑罚的,责任应当由被追诉者自己承担,国家不予赔偿。因为这类行为不仅使其自身招致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也为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设置了障碍,搅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还有可能导致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完全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导致被刑事追诉的,国家不予赔偿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如日本《刑事补偿法》第3条规定:“本人以使侦查或审判陷于错误为目的,而故意作虚伪的供认或制造其他有罪证据,以致被认为应受到起诉,判决前的关押或拘禁和有罪判决的,法院可以不给予一部或全部的赔偿。”1969年奥地利《刑事赔偿法》第3条也规定,“如果被害人故意引起导致关押或判决的嫌疑”,国家不予赔偿。[19]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这一通例,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赔偿的例外,此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其一,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二,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可能会导致自己被错误羁押或被判处刑罚,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三,行为人作出了虚伪供述或者伪造了其他有罪证据;其四,行为人的虚伪供述或者伪造的其他有罪证据导致了其被错误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结果。
但是,由于公民因自己的过失误导了司法机关,从而导致其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或因为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等导致其作出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1)未成年人被羁押的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根据该条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之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及时制止。为了防止危险的发生或危害的扩大,也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乃至对其进行羁押。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羁押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而非错误地进行了羁押。但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错误羁押的或对有犯罪事实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自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定后仍然违法羁押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
(2)精神病人被羁押的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人所为的危害行为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为了控制或制止其危害行为必然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为了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鉴定,在此期间对违法嫌疑人的羁押不应当给予赔偿。但是,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确认后继续羁押的或对没有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羁押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www.xing528.com)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以上几类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几种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只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国家对这几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羁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以个人名义所为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进行考量:即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包括行使职权本身和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一些事实行为(如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是否以司法机关的名义;是否在其执行职务的特定场所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等。[21]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权无关的行为,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份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都应当视为个人行为。但是,在两者难以区分时,可以视为职务行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部分。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民为了实现逃避刑事制裁、获取保外就医、假释或监外执行等目的,而故意采取自伤、自残等行为使自己遭受损害。对这类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负刑事赔偿责任。对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公民故意实施的自我伤害行为,包括自己实施或让他人帮助实施等;其次,公民故意实施自我伤害行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非法目的,如监外执行等;再次,公民的自我伤害行为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如果是因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民实施刑讯逼供而导致其自伤、自残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民的自我伤害行为不予制止的,国家对损害后果的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的五类情形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可以参考行政赔偿的免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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