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并结合被侵犯权利的种类,刑事赔偿的范围分为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两类。
1.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具体分析如下: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包括以下几类:
①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的拘留条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等有拘留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A.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B.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C.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D.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E.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F.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G.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采取拘留措施的机关违反以上条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等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采取拘留措施的机关违反以上程序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现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变更相应的强制措施,仍然超期拘留,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④公民被实施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没有证据证明或足以证明其有犯罪行为或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应拘留而继续超期拘留,其后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决定撤销案件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予以逮捕。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之后不再采用错误逮捕的说法,而是采用了结果归责原则。即只要是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都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原审错判主要有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轻罪判重罪、重罪判轻罪或此罪判彼罪等几类,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仅对再审后改判为无罪,并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况进行赔偿,对未执行的部分不予赔偿。而对轻罪判重罪,重罪判轻罪或此罪判彼罪的情形也不予以赔偿。如果是数罪中的一罪被改判为无罪的并且已经执行的,应当对改判为无罪并且已经执行的部分予以赔偿。此外,再审改判为无罪的,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和监外执行等期间,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www.xing528.com)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如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是指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或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服刑人员或者其他公民,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具体论述请参看行政赔偿部分。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看守所、监狱等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经常会遇到使用武器、警械的情况。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等,都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情形、程序、对象以及武器、警械的停止或不得使用条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条件和情形等,具体可以参见前文行政赔偿部分。
2.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刑事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进行清点后张贴封条,就地封存、禁止使用的一种措施。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强制扣留涉案财产的一种措施。查封主要针对不动产或不便于移动、搬运的财物,而扣押仅适用于动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该法第14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冻结,是指司法机关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停止或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使用或转移其涉案的存款、汇款、有价证券或其他资金的一种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追缴,是指司法机关追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并退还原主或上缴国库的一种措施。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实施。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国家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无权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案外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实施的;对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不妥善保管造成公民财产损毁的;不及时解除强制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属于主刑之外的附加刑。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如果能够返还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返还执行的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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