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谁来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赔偿的给付义务?这是设定国家赔偿制度必须考虑的问题。从国家赔偿原理和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是必须考虑的因素。[12]
1.一国的具体国情
国家财政是一级管理还是分级管理,在分级管理情况下的中央和地方财政权的划分,都是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在一级管理的体制下,国家往往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赔偿事宜。在分级管理的体制下,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就很难由一个机关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在地方有独立财权的情况下,地方也应对国家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与结构形式是一个国家国情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是君主制还是共和制,都是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例如,在联邦制国家就不可能由一个机关来同时作为中央和地方的赔偿义务机关;在一些君主制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往往存在一定限制等等。
一个国家幅员的大小也制约着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例如,在幅员辽阔的国家,就需要考虑若干个或若干级别的机关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而在幅员较小的国家,只要设立一个或者几个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就已经能够满足国家赔偿实务的需要。(www.xing528.com)
2.请求权人的便利
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相对人的利益不仅是必须考虑的因素,而且是设定某项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时候,一方面,应考虑怎样才能使相对人的请求权得到落实,另一方面,须考虑尽可能地减少请求权人为实现请求的必要耗费。一般情况下,许多国家采取了“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主要是因为侵权机关往往和受害人地理位置较近,且对于事实较为清楚,便于和受害人沟通等。这些都是为了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便利。
3.可能出现的弊端
在确定赔偿与否或赔偿金额的时候,可能出现的弊端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某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慷国家之慨,为了自己的私利或为了避免当被告而给付不应给付的赔偿金。如果设置的机关和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就可能导致赔偿标准过宽。二是某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追偿或者出于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而非法拒绝受害人的申请。如果设置的赔偿义务机关和自身的财政利益直接挂钩,就可能导致受害人索赔无门。如何防止出现这些弊端,也是确定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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