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对于国家、公务组织与公务人员的界定,不仅存在历史上的更替关系,而且存在并行、连带、转换等多种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都在自身的制度基础和具体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没有统一的标准。从发展的趋势来看,放弃纷杂的主体形式标准,进而进行行为性质的实质性判断,成为一种共识。一些国家开始用“公共职能”为标准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要具有履行公共职能内容的行为,不论其实施主体为何,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被授予行使国家职能的机关,对于非法的决定所造成的损害,也应当依据专门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该国《关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不当公务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法律》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组织所设的机关在民事程序、国家公证处程序、行政程序、地方人民法院程序以及在候审羁押或科处刑罚无关的刑事程序中所作的违法决定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责任。国家还要对社会组织所设机关在执行国家机构委托的公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这些机关或者组织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均以是否履行公共职能为标准。
只是对于公共职能的认定,各国又有不同的标准。一般说来,对于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所造成的损害通常适用公法规则或特殊规则赔偿,通常没有多大不同,对于纯粹营利性质的属于国家的生产经营组织(例如国有企业)所造成的损害,国家通常按照私法或一般民事赔偿规则承担责任,通常也没有多少差别。主要的争议集中在介乎国家机关和私人组织两者之间的某些组织,包括提供社会福利、公共服务、公共卫生和公共教育等机构的侵权行为,国家是根据一般民事赔偿规则(即私法),抑或是特殊规则(即公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的国家做法不尽相同,有的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规则;有的适用特殊规则;还有的适用独立于一般民事赔偿规则和特殊规则的特别规则(通常有特别法如原子能赔偿法、铁路法、公共交通法等加以规定)。以公立医院为例:公立医院的侵权和私立医院的侵权几乎没有什么不同。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将公立医院的活动视为公共职能。在美国和印度,国立医院享受豁免(英国和意大利曾一度也是如此,但目前地方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瑞士对公立医院的侵权适用特殊规则(原联邦德国对精神病院也是如此),而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日本等国,通常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规则,在法国,适用公法规则,但以有重大过失为要件。(www.xing528.com)
从总体上而言,国家赔偿侵权主体的多元化、扩大化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内在规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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