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意在回答是谁的行为引起或产生司法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司法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并不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是特定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即是侵权主体,行为主体不同于司法赔偿的义务主体、责任主体。所谓司法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具体代表国家接受赔偿申请、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主要是指具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赔偿的责任主体即指责任最终归属的主体,由于司法赔偿最终由国家财政承担,所以司法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产生司法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主要有如下几类。
1.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所谓“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检察院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一般从立案开始,到案件作出是否移送起诉的决定时止。其中,“专门调查工作”是指为完成侦查任务依法进行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鉴定、通缉等;所谓“有关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是许多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搜查、扣押、通缉等本身所含有的强制性。二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刑事侦查强制措施。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侦查权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行使反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调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军队保卫部门行使对军队内部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这些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权行为过程中,如果违法并且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则可能会产生司法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组织性质是行政机关,但是,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应依据其行使行为的性质判断其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还是司法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如果公安机关实施的是行政侵权行为,则应适用行政赔偿制度;如果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造成侵权,适用的则是司法赔偿责任。
另外,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普通公民自愿协助侦查机关实施了侦查行为并造成侵权的情况是否同样适用司法赔偿责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自愿协助侦查的人员与侦查机关之间既不是授权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按照授权或委托处理。但也有的学者认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愿协助公务的,毕竟属于侦查行为范围之内,是为了完成侦查目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样处理也有助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以及促成侦查目的的实现。[7]例如,某公民自愿协助警察追赶犯罪嫌疑人,在追赶过程中造成其他某一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损害,这时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公民也成为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对于法律规定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2.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检察机关在我国属于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行使检察权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享有批捕权、提起公诉权和不予起诉权以及享有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可以成为司法侵权行为的主体,从而也是司法赔偿责任主体要件的构成部分。(www.xing528.com)
3.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审判职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其中,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运输法院、铁路法院、森林法院等。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司法侵权行为的主体,质言之,也是司法赔偿责任产生的主体要件。
4.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从组织法的意义看,监狱管理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系列,但同时又享有执行司法判决,即执行刑罚的职能,因而又具有司法的性质,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性质不能完全等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将其作为司法侵权行为的主体。《国家赔偿法》第3章“刑事赔偿”中第21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我国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包括公安看守所、少管所、监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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