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的标准和依据;司法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国家对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和依据。
司法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判断司法赔偿责任的前提,选择何种归责原则将直接决定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各国因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和政策导向而表现出不同的归责原则。
德国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德国1971年的《刑事追诉措施补偿法》第1条规定:“一项刑事判决在再审或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取消或减轻后,因该判决遭受损失者,由国库予以赔偿”;第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已被释放,或终止对其刑事诉讼,或法院拒绝开庭,当事人由于受羁押和其他刑事追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由国库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4条又补充规定了公平原则,规定只要符合公平、合理的情况,如果法院没有判刑,或刑事追诉措施的结果大于刑事法庭判决的结果,或刑事法庭认为该行为只属于扰乱社会治安范围,均可以对第2条所指的刑事追诉措施进行赔偿。
法国适用的司法赔偿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一方面,刑事赔偿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问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一律赔偿。法国1970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临时拘禁的被告,预审的结果决定不起诉,或起诉以后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时,被告如果因此受到重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2]另一方面,在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法国1972年《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即意味着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和拒绝司法行为时才产生司法赔偿责任。[3](www.xing528.com)
日本确立的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日本《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中受害人补偿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对冤狱赔偿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法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国家才为此承担赔偿责任。[4]
综上,从各国司法赔偿的制度中可知,司法赔偿大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的那样:“近代各国立法之趋势,正由过失赔偿责任主义进入无过失赔偿责任主义,换言之,行为人似无过失,但若其行为结果损及他人,亦需赔偿。‘无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成为各国冤狱赔偿立法之共同趋向者,乃因冤狱赔偿除为昭雪冤枉外,并寓有对于无辜之受害人施于救济之重大意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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