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若不严格限定责任的概念外延,基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国家的责任形态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民事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进而成为民事主体。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国家也可能因民事行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或者违反民事合同中的义务,并因此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某县工商局在采购工作衣的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逾期支付货款,导致供货商产生损失。该工商局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逾期付款造成供货商的经济损失。
2.宪法赔偿责任
在美国,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国家公职人员的侵害时,受害人可以直接以宪法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3.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若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代表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例如某公安分局在一起治安案件中,违法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导致行政相对人车辆受损,该公安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已经包含了这种国家责任形态。
4.行政补偿责任
国家并未违法行使职权,但基于公共负担均衡的原则,国家对因此遭受特别牺牲的个人予以补偿。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使特定的、无义务的且不应该承担该负担的特殊事由的人遭受其财产上的损害时,国家必须给予补偿。因为这种牺牲不应该由个人负担,而应该由公众平均负担。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行政补偿也只是散见于单行法律中,《国家赔偿法》中也并不包含行政补偿。这种国家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角色责任”,其本质上是一种国家的义务,不具有道义上的否定内涵。
5.立法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某法律被有权机关审查后,被确认为违反宪法,因此遭受相关损失的主体有权向国家主张相应的立法赔偿责任。例如,联邦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1973)第6条第1款规定:“立法机关关于宪法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后18个月内,未有其他立法者,发生第3条(金钱赔偿)之法律效果。”德国《国家赔偿法》(1981年)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义务损害为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只有法律有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赔偿责任”。
6.立法补偿责任
同样基于公共负担均衡的原则,如果某项法律虽不违宪,但造成个体特别牺牲,国家应当予以补偿。例如法国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为保护天然奶工业,法国于1934年制定了一个禁止生产奶类制品代制品的法律,小花奶牛公司因此停业。该公司于1938年向法国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国家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3]需要注意的是,法国学者一般不区分补偿与赔偿,“小花牛奶公司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国家立法补偿问题。目前我国尚不存在立法赔偿和立法补偿制度。
7.刑事赔偿责任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第1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8.冤狱补偿责任
即不考虑刑事侦查和审判机关的过错,只要结果错误,国家就应当予以补偿。例如,德国1971年的《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1条规定了对判决结果的赔偿:“1.对于因一项刑事法庭判决遭受损失者如其判决在再审程序的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被减轻或者在能使该判决有效的其他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被减轻时,由国库予以赔偿;2.如果没有作判决而处以矫正或保安处分或一项附随结果时,相应适用第1款。”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国际上已经具有普遍性,但受不同法律传统以及社会文化的制约,不同国家之间的国家赔偿概念并不一致,且有的国家并不区分赔偿与补偿概念。上述几种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的被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中,有的被纳入国家补偿制度中,在有的国家某些责任类型尚不存在。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制度,实际上就包含了刑事赔偿和冤狱补偿制度,而日本则由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调整赔偿事宜,但国家补偿则由《日本国宪法》第29条和1950年的《日本刑事补偿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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