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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学:法律责任的双元价值构造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纯粹的“道义责任论”维度来看,民事“过错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是正义、公正和惩罚。“过错责任”因而获得了“惩罚”的价值取向。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也是根本性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侵害利益的纠错(纠恶)机制。因而,法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事实强制力量的体现。

国家赔偿法学:法律责任的双元价值构造

从法现象的角度看,法律责任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均由逻辑、事实和价值三大要素组成,因此,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诠释可以从上述三个维度分别展开,在特定的“场域”中获得相对确定的认识,进而对其形成完整的认识。价值论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建立在人的意志自由基础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无所谓责任。在承认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前提下,分别以理性哲学、经验哲学为其内核的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为现代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双元的价值构造: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

1.道义责任论

这是从康德的道义报应论中引申出来的责任理论。康德认为,人作为一种自由的道德的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作出选择,滥用自由的行为表明行为人选择了恶,违反了道德命令,因而具有道德的缺陷或具有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道义责任以道义非难作为法律责任的根据,从道德义务中推导出责任。所谓道义非难是指基于伦理的立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否定评价,而评价标准则是特定的道德价值。

道义责任论揭示了近、现代法律责任制度的真谛。自从古罗马法学家首次将主观恶性这一概念引入刑法后,刑事责任才开始逐渐从客观责任(加害责任)的落后、野蛮中摆脱出来。在现代刑法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在有责性这一构成条件中加以论述。日本刑法学福田平、大塚仁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主观恶性(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能对其进行谴责而言,责任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这种观点代表了大陆法系刑法(学)的通说。而所谓的主观恶性,是从道德标准的角度对自由意志作出价值评价的结果。在刑事责任中,这种道德价值具体表现为正义、均衡和报应观念,这就是刑事道义责任的价值本质所在。它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即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取决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形式(主观恶性),刑罚应与犯罪在量和形式上相均衡。

民法领域,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一直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导观点认为:过错和刑事责任中“主观恶性”的概念相类似,它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在伦理上道德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personal fault)”或“道德过失(moral fault)”。19世纪的民法理论认为在民事归责上,应从行为人主观的意思或能力上寻求根据,而不应从客观损害的事实现象中寻求归责根据,因而这种民事归责理论被称为“主观过错说”。以法国和波兰等国民法学说为代表的现代民事归责理论对“过错”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这种学说被称为“客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的分歧焦点在于:在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时候,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客观的行为状态。“客观过错说”由于主张用客观的社会标准评价行为是否有过错,从而得出了“过错是一种社会概念”的结论。

“客观过错说”是否已经使民事责任中的“过错”概念丧失了其原本具有的道义本质呢?在价值论的意义上,法律责任制度基于这样一个理论预设而存在:必须承认意志自由、肯定人的意志自由的存在,没有意志自由或意志能力有重大缺陷的人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价值的。所谓的“客观过错论”,它实际上为人们提供了各种客观的、易于操作的行为标准,用以评价行为人的意志是否有过错。法律只能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它无法直接去探究人的精神领域,在法律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法律只能通过对行为的“中介”评价,最终达至于对意志的评价。法律责任中的“过错”概念,从其本原意义上说,只能从意志自由的层面上加以阐释,过错的本质在于意志的道德属性,对过错的确定必然包含了道德上的非难。尽管民法迥异于刑法的社会机能使得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具备了更多的社会性内容,但是,当我们对“过错责任”进行追本溯源式的探究时,我们发现,“过错责任”的终极内容仍然是“道义责任论”。从纯粹的“道义责任论”维度来看,民事“过错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是正义、公正和惩罚。在道德的层面上,“过错责任”正是实现正义——意志自由所需求的“他者之善”的制度保障,它属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矫正正义”的范畴,“矫正正义”要求对过失所致损害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过错责任”因而获得了“惩罚”的价值取向。正如英国学者彼得·斯坦所称,因过失而支付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做了某种错事而进行的惩罚”。

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也是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这使得在价值层面上,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类似的内容和构造,“客观过错”同样也在行政法律责任机制中适用。所不同的是,行政法是人为理性建构的(而非自发生成的)社会规则,它与宪法共同起着防止专制、暴政,保障市民社会自由领域的机能。因而,行政法上道义责任中的正义观念转化为公法上具体的价值内涵:“责任政府”的原则,即政府对行政权力的运用应承担责任。在过错原则下,法律通过支付赔偿这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意志缺陷或人格过失作出惩罚,从而实现控制行政权力、追究政府的政治性道义责任的机能。

2.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作为近、现代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发端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学说。法学研究领域社会学实证主义的兴起为这种学说提供了理论基础。“社会责任论”强调人性中经验的一面,贬抑人的意志自由,在责任概念中排除了道义非难和选择自由,责任评价机制中的评价对象是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或反社会行为。在对社会现象、社会事实与人的关系方面,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的学说为“社会责任论”所吸收。迪氏认为,个人在社会面前,其意志自由是微不足道的。社会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的有机体、一个多元利益的互动系统,法律是权利或各种利益的宣示或者保障。法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侵害利益的纠错(纠恶)机制。因而,法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事实强制力量的体现。这种强制力量通过对受侵害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www.xing528.com)

在刑法领域,“社会责任”的主倡者是刑事社会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以社会实证的方法对犯罪产生因素进行揭示,认为犯罪的原因在于社会因素的决定性作用;它们立足于矫正与预防犯罪的社会角度,揭示了刑罚作用的有限性,主张寻找刑罚替代物及刑罚的个别化。因而,刑事“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理论,结合刑法特有的机能,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可以归结为“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从“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的价值评价根据出发,责任的评价对象不再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支配下的行为,而是犯罪人所具有的反社会人格及其社会危险状态(人身危险性),从而使现代刑事责任理论完成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划时代转变”。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影响则是无与伦比的。在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在债法、侵权行为法还是物权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其主要机能均在于“恢复权利”或“对不幸损害之合理补偿”,尽管责任的实现需通过致害人支付赔偿,但这种赔偿并非基于致害人的过错,从而失去了道义惩罚的机能,因此,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社会处置的手段。这种责任形式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而是基于损害事实、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以及“一般社会上之安全利益”之标准进行归责。这意味着过失作为负责条件的分离,从而使“补偿”确立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机能。从无过错责任存在的社会基础观察,现代保险业中的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尤其是在民事侵权法中,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赔偿社会化。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的构型不仅表现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且还对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内在机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客观过错责任”的兴起使判断主观意志缺陷的标准社会化,行为人具有过错在于他们没有达到某种行为标准,而这种标准只能是一定社会历史场域中具有社会合理性的标准,如缘起于罗马法现已被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良家父”标准以及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合理人”标准。这就使得对人的意志过程的评价转化为行为的评价,使评价的标准客观化,使过错和违法性概念趋于统一,从而完成了道义评价向社会评价的转变。

由于民事社会责任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出发,强调“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似乎是道义层面上的“分配正义”,但是从正义论的角度看,正义所要求的“公平待人”的精神既不能使无辜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也不能使无过错的加害人承担损失,更不能使与损害无关的其他人分担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可通过保险制度将损害转嫁给为数众多的投保人,这与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的,是不公正的。美国学者福莱明指出,损失分担与损害赔偿并不矛盾,但与正义的要求是相矛盾的,正义不允许某人将其行为的后果加到其他人身上。因此,我们无法从道德层面上的正义观念中推导出民事社会责任的价值内涵,它体现的并不是所谓的“分配正义”,民事社会责任的本体价值内涵毋宁是基于社会立场的“利益均衡”——通过利益权衡决定责任的归属。

行政法律责任在19世纪末期以后同样受到了“社会责任论”的洗礼,在西方国家,以过错责任作为行政责任基础的同时,在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逐步采用“危险责任”作为补充。“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形成风险论”和“社会保险论”。“形成风险论”认为:发生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的事故的责任,应加到从事此种活动的人身上,尽管没有什么过错可加责于他。谁获得利益就应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来,这一理论又被引申到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各个领域,行政主体因其机关的公务活动获益,而公务活动具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客观危险性,因此行政主体应当对公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社会保险论”则以社会互助精神为出发点,把商业保险的原理加以引申,将国家视为全社会的保险人,把社会成员向国家纳税视为向保险公司投保,把行政主体的公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视为受害人的一种意外灾害,当这种灾害不幸发生时,受害人即可向社会保险人——国家——索赔,国家应当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一样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

无论是“危险责任论”还是“社会保险论”,它们无不主张在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排除对“过错”的考虑,完全基于损害补偿等功利性因素进行归责。因此,以这种理论为根基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论”,它所蕴含着的价值内涵可以归结为“利益均衡”,即在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宪政主义政制模式下的行政法中,“利益均衡”的价值观在行政社会责任中又具体表现为:“个人社会负担平等”这一著名的法律原则。它是行政社会责任的本原性价值。根据这一原则,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对国家活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平等地享有,对于国家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也应当平等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机能便是:把政府公务活动对特定人造成的损失由政府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政府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了“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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