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理论基础的探究,必须基于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确立、发展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同时结合中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考虑。
相对于其他法制发达的国家而言,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无论是在学理研究层面或是在法制实践的制度建设方面,都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就法制相对发达的国家而言,在国家形态上经历了资本主义的产生、蓬勃发展和弊端呈现继而予以修正、改良的阶段,在思想理念上也经历了自由主义从萌芽到膨胀再到衰退的这一过程。因此,这些国家是在经济上达到了发达的资本主义水平、法制上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的阶段之后,转而迈入以行政赔偿等行政救济为主体的福利国家阶段。反观我国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在1949年以前,我国仍然属于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人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法制建设薄弱,尽管民国时期初步建构了以大陆法系的国家赔偿为蓝本的赔偿制度,但随着政权的更迭,这一并不丰厚的法制基础并没有被承袭下来。新中国建立之初,虽然有了宪法和一些根本法,但是人治观念仍然盛行,国家权力很少受到约束,权力滥用和行政违法等现象普遍存在,人民权利没有得到完全保障。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依法行政的概念逐渐被广大行政机关所接受并开始付诸实践。而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公民的权利保障开始真正受到法律保障,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观念也在逐步建立。但是与此同时,虽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逐步完善,但由于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整体财力仍然非常有限。为加快我国的现代化进程,实现人民生活水平的整体小康,我国必须把主要力量集中到国家建设中去。并且,国家赔偿的实施毕竟也要考虑到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比如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领域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领域,国家赔偿要考虑到国家财力的限制。……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势必意味着国库相应支出增加。……过重的赔偿负担赔偿后对民事责任人的追偿权的行使都会加重行政主体的负荷,影响行政效率。”[6]
综上,从经济视角来考虑,国家不可能对个人和组织所受到的损害采取单纯的救济主义原则,因此国家赔偿的程度和范围也就无法达到福利国家的水平。因此,在这样的国情之下,我国一方面要积极推进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实行依法行政,完善国家救济责任体系,保护人民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此外,又要以有限的财力实现国家赔偿制度,形成完整的权利救济体系,维持社会均衡发展。另一方面,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度规定上来考察,无论是在赔偿范围、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未达至较为完善的状态。在赔偿范围方面,仅限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军事赔偿等主要领域均未纳入赔偿范围;在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仅限于违法、过错归责原则,代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趋势的无过失责任、公共设施管理瑕疵责任亦未得以确立;在赔偿标准方面,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以抚慰性赔偿为基准,尚未达至对损害进行充分、完全补偿的程度。尽管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增设了一定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其总体赔偿力度仍然处于较低的状态。(www.xing528.com)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书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应该定位于人权保障原则和公平负担原则的结合。首先,人权保障原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首先通过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以体现,并通过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予以具体实现。而公平负担原则则由国家代表社会全体对于特定人损害的分担为基础,但这一原则实际上也包含着要求受损人承担部分损失的意思,因为负担的平均化必然意味着受损人也必须承担他所应当承担的损害份额。这就为我国现在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不实行全额补偿提供了依据。当然,一个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之理论基础也会随着制度的演变、发展而发生变迁。随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逐步完善,其背后起支撑作用的理论基础亦将出现与当下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趋同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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