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合规计划及运用
1991年的《美国组织量刑指南》对“防止和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规定了七项要素:合规标准和程序、合规官的委任、在合规授权时应有的注意、合规培训与沟通、合规的合理步骤、采取适当措施以执行合规计划以及应对和防止进一步犯罪的合理措施。这一系列有效措施实际上是对“有效的合规计划”最早,也是较为全面的界定。同时,《组织量刑指南》还规定,“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判定还有赖于以下相关因素:一是组织的规模,组织规模越大,其合规计划通常就应越规范化。二是业务的性质,这一因素决定着特定犯罪发生的可能性,需根据不同业务建立其相应规范与程序。三是犯罪前科,某商业组织存在犯罪前科则表明应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以防止特定行为再次发生,若再犯类似行为,则容易导致对其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质疑。[53]
2004年,《美国组织量刑指南》将其修正为“有效的合规与道德计划”,进一步明确了七要素的内容:①合规标准与程序,确立预防和发现不法行为的标准和程序;②对管理层组织领导的要求,包括熟悉合规及伦理计划的内容、运行状况并进行监督,建立有效的合规与道德计划并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指定特定员工直接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③禁止非适当人员的录用,建立特定程序使得不符合合规行为的员工不被雇佣到合规部门;④合规与道德的培训沟通,以组织培训等其他措施定期就合规计划的标准、程序等与企业所有员工及代理人进行沟通;⑤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监控、审计和评价,确保合规与道德计划的执行、监管、评估,建立匿名举报机制;⑥奖惩机制,适当的奖励与惩罚机制,使合规计划得以加强;⑦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并对合规计划进行修正以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为了给办案人员在执法中评估企业合规计划的完善性和有效性提供指导,DOJ反欺诈处于2017年2月发布了《公司合规计划评估指引》,系统性总结了DOJ、SEC、OECD等机构发布的关于合规计划重要文件中的共性问题,规定了衡量企业是否具有“有效的合规计划”的11大项内容。[54]虽然该指引并不具有强制力,但是作为美国FCPA执法机构对“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执法标准的首次阐述,无疑给所有企业开展合规管理提供了非常具体、清晰的权威性指引,这些合规要素在《组织量刑指南》、涉案企业与执法机构的各种和解协议中均有所反映。
DOJ和SEC作为美国FCPA的执法机构,在具体执法中通常是有选择性地发起调查和犯罪:一方面,鼓励企业自我披露,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另一方面,如果企业有制定较好、执行较强的合规计划,政府一般不愿意起诉,而是要求涉案企业加强内部控制,完善合规计划,以换取相应的量刑奖励,包括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减免或降低罚金或以和解方式结案。对涉案企业而言,合规计划的制定或充分有效可以被认为公司违法行为的过失较小从而得以减免刑罚。《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如果违法企业建立并有效地实施了合规计划,可相应减轻罚金数额。1991年《美国联邦判决指南》对合规计划进行了界定,允许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合规计划的采纳作为判决的减轻情节。
在政府与企业的和解谈判中,涉案企业除了自首、配合调查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外,有无合规计划以及合规计划是否充分有效可能影响到FCPA执法机构的指控能否以暂缓起诉或不起诉的方式解决,还会影响到缓刑期限长短、罚金数额大小以及执法机构是否需要指派合规监察官或要求企业进行定期自我报告。因此,合规计划成了与执法机构进行审前分流、和解谈判的主要考虑因素。
在美国FCPA两大执法机构的结案方式中,无论是占据主流的不起诉协议、暂缓起诉协议,还是传统的认罪协议,其内容中均包含合规计划。随着执法案件的增多和执法经验的成熟,合规计划的构成也相对规范化、模板化。合规计划的普遍应用赋予了检察官和法官更多的裁量权和灵活性,提高了司法效率,加快了刑事诉讼程序,既能够完成对涉案当事人的有效规制,又可促进企业加强内部控制和合规经营,实现了对违反FCPA的企业与自然人的最佳威慑和有效预防,成了其他企业进行自我对照检查和在触法时为减轻处罚而参照的模板。这一作用也得到了执法实践的支持,无论是DOJ还是SEC都在其结案文书中认可了合规计划的作用性,合规计划成了审前分流以及起诉认罪和协议的必要组成部分,更成为大多数公司合规经营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美国合规计划的内容分析
在FCPA的两个具体执法机构中,DOJ是专门负责刑事案件,其在案件调查的时间和经验上都比侧重于民事案件的SEC丰富,因此,DOJ适用的结案措施往往被SEC作为参考依据,如2003年DOJ发布的《汤姆森备忘录》就将不起诉、暂缓起诉应用在执法领域,随后,SEC也逐渐仿效DOJ使用这种更多元化的审前分类方式结案。因此,本书特以2001年至2018年DOJ官方网站公布的案例数据为分析样本,分别以不起诉、暂缓起诉和和解这三种结案方式来分析合规计划文本的主要构成。
如前所述,在DOJ和SEC的政策规定和倡导下,不起诉和暂缓起诉成为节约司法资源、事后弥补措施、有效遏制犯罪的手段而成为FCPA执法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结案方式。由于这3种协议的相似度较大,本书以DOJ在其公布的执法案例文书中载明的合规计划为纲,以具体分析合规计划在不同结案方式中的内容。
DOJ的不起诉协议一般由正文、附件A(案件事实)及附件B(合规计划)组成,有的案件中会增加附件C(定期自我报告,包括定期合规报告和报告要求两种形式)。同我国裁判文书的书写惯例类似,DOJ裁判文书亦有其固定的格式。一般来讲,不同案例的正文、附件B和附件C的内容大体相同,附件A是基本案情的描述,包括涉案公司的组成介绍、案件基本情况等。虽个案的犯罪事实不同,但本质上都是触犯了FCPA的犯罪行为。
不起诉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①基本案情和法条适用;②适用不起诉协议的理由(除公司及时、自愿披露犯罪行为并提供全面、有效的合作,还包括公司积极开展事后补救措施、承诺履行附件B中合规计划所载的义务、承诺提供定期合规报告、对员工进行FCPA培训、加强尽职调查、建立举报热线、聘请合规专家等);③认罪;④不起诉协议的效力范围;⑤公司应履行的义务;⑥罚金;⑦执行附件B合规计划;⑧对提供不实、虚伪陈述或资讯行为的后果承担;⑨本协议的公开性;⑩附件B合规计划;⑪附件C定期合规报告。
不起诉协议中的附件B合规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项:①公司高级管理者的承诺;②公司政策和程序。包括公司将制定减少违反反腐败法律和合规规则的政策与程序,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以及代理人和商业伙伴;公司会计账簿要求;定期风险评估;合规监管;合规培训和指导;对失范行为的举报机制;有效的奖惩机制;第三方关系,主要指对代理人和商业伙伴的规范;合并与收购时的尽职调查;监管和测试。
附件C中定期合规报告的内容包括:规定公司同意对本部门进行一定期限、每次间隔不超过12个月的定期报告;进行对合规计划执行情况的初步报告并在提交初步报告后进一步检测和评估执行情况。可见,定期合规报告是对附件B合规计划的进一步强化,对合规风险较大的公司如何在未来建立内部控制、合规制度给予了极大关注,使其处于更严格的进展跟踪和后续监管之下。附件C中的报告要求是在定期合规报告的基础上增加的,由于报告中可能包含商业机密、财务、机密和竞争的商业信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55]
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与不起诉协议大致无异,主要由正文、附件A(案件事实)、附件B(公司决议)、附件C(合规计划)和附件D(特殊的合规要求)组成,但亦有略微差别。
不同于不起诉协议,暂缓起诉协议的合规计划列在附件C中,与不起诉协议附件B中的内容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暂缓起诉协议还包含附件D,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司合规报告,与不起诉协议中附件C中的定期合规报告内容基本相同;另一种是对独立合规监察官的规定。在一些暂缓起诉协议中,DOJ会根据公企业的合作意愿和合规风险的大小,要求涉案企业聘任一个独立的合规监察官,经由公司董事会进行充分授权,履行监督附件C中合规计划的执行和持续保持强有力的合规体系建设。这一由DOJ强制设立的合规监察官具有独立性,向DOJ提供审查报告,其目的不在于全面监控公司的所有业务范围和经营活动,而是针对可能存在合规风险的环节进行审查。除了合规监察官的作用和职责,还对其履职的具体时间节点进行了规定。合规监察官需要在固定时间内向DOJ提交相应的报告,包括认为可以提前终止合规监察任务时提交的认证报告等。(www.xing528.com)
暂缓起诉的附件D不论何种形式,均具有定期审查和报告的性质,显然与不起诉协议的选择性方式不同,定期合规报告这一形式成了暂缓起诉的必要组成部分。可见,DOJ在决定对涉案企业适用不起诉协议还是暂缓起诉协议时,其现有合规计划系统能否对贿赂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是重要考虑因素。暂缓起诉协议更注重对企业合规制度的重建和持续执行情况的监管,通过强制涉案企业聘任外部合规监察官,不仅可以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内部合规行为,对其与代理人和商业伙伴等外部反腐败行为的合规性也予以监督,并履行向执法机构定期报告的义务。当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涉案企业的合规成本,但无疑从整体上强化了政府与企业基于合作共识进行反腐败合规计划的执法力度和效果。
随着更为灵活的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的适用,和解协议在DOJ近几年的结案适用率大幅度下降。和解协议在内容构成上与不起诉协议、暂缓起诉协议大体相似,主要包括:正文、附件A(被告公司董事会书面同意)和附件B(合规计划)。正文部分包括:①被告企业同意事项;②政府同意事项;③基本案情;④被告放弃在内包括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⑤判处罚金;⑥量刑建议(根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计算得出,法官具有很大自由裁量权,此部分内容亦能表明涉案企业认罪的原因);⑦违反协议的后果;⑧协议的完整性;⑨签名与日期。其中,在被告同意事项中,较有特点的是被告同意与母公司进行配合,共同建立并执行公司的合规计划体系。附件B合规计划内容基本同前文所述的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
(三)美国有效合规计划的共性分析
1.有效合规计划的原则
(1)合规合法性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并确保各项商业活动在合规与合法之状态下开展。虽然合规计划是政府与企业合作反腐动因下的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双方博弈的效果,也体现了国家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力让渡。同时,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商业活动具有强制或指导作用,因此合规计划应首先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在满足该前提下,根据行业要求、业务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建立符合企业自身管理和发展要求的合规计划制度,这是合规计划建立的先决条件。
(2)执行性原则。有效的合规计划不仅在于制定,更在于执行与完善,其含义有二:一是确立符合企业自身组织规模、特性的合规计划,企业的各项合规手段和方法在制定时应当具有明确的犯罪预防作用。合规计划本身就是企业内部控制中管理体系的一部分,也是其他预防性管理措施实现进一步控制的确保手段。二是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即合规监察官应当加强例行检查和抽查,就在合规计划施行过程中的越轨、违规甚至违法现象及时进行报告、处理,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促使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规计划,最终取得刑罚的减轻或赦免,为企业再次发展赢得机遇。
(3)成本收益原则。是指建立合规计划的成本应该低于刑事责任承担造成的损失。政府在要求企业制定合规计划的过程中,应当树立成本收益观念,避免合规计划的繁琐与复杂,否则过分强调严密要求,则不但浪费企业成本,也会造成员工的心理不适甚至抵触心理,影响犯罪预防的功能发挥;企业也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暴露出来的风险点进行重点控制,建立起切实又高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成本收益原则实际也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又一体现。
2.合规计划适用的强制自制性
合规计划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并且这一强制履行义务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FCPA及《萨班斯法案》均规定了反贿赂政策和加强内部控制的条款。《萨班斯法案》还在FCPA基础上,增设了对公司高管、审计师在公司合规问题上的责任,并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内部调查监控和刑事法律责任,将政府对公司内部控制、合规计划、信息披露等公司治理要求提升到一个崭新的高度,明确了合规计划适用的强制性,一旦违反,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美国FCPA框架下适用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时最为突出的共同点是要求涉案企业对公司进行结构性的重构,制定或完善合规计划,并予以严格执行。对合规计划的评估,包括是否设计合理、是否能够得到善意实施和有效执行,都是FCPA执法机构的重要监管事项。这一强制性内部控制要求强化了联邦政府对公司治理的监管,尤其是指派的合规监察官有权在检察官的指导下评估、建议、修改公司内部规章,解聘违法犯罪员工,直接以公司名义雇佣审计人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该项权利甚至可以延伸至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的考察期满之后。[56]首席合规监察官除了直接向董事会进行报告外,也作为FCPA执法机构的派驻人员,直接与执法机构对接,加强合规计划后续履行的沟通,时刻维护FCPA的司法效力。
但是这里的强制也只是在企业违规之后强制法的一种救济。在合规管理的模式下,企业自身承担了“法律”制定者的角色,同时承担自我管理的任务。可以说,这是国家职能的一种分担。与任意自制不同,这里的“强制自制”是政府规制与完全放任的企业自律的一种平衡,它既克服了政府规制与任意型的企业自制的弱点(如滞后、无效以及不作为等),又充分统合了两者的优点。在企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执法机构与企业进行谈判,达成认罪或不起诉、暂缓起诉协议,在协议中,均要求企业制定适合本组织的特殊规则,企业由此获得刑罚的减免。一旦达成协议,企业就要严格执行该规则,如有违背,将遭受更加严厉的处罚。在企业履行协议期间,会受到监管机构的特殊监管,即集中有效的资源用于监管该违法企业。
3.合规计划所蕴含的终极目标
制定计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目标,目标是计划活动的起点与终点,明确的计划目标对企业管理和监控检查的顺利执行意义重大。构建合规计划体系的终极目标并不是简单地动用刑罚惩处犯罪,而是要实现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治理,最终平衡各利益关联方的诉求。因此,在建立合规计划时,必须根据实现犯罪有效治理的这一现实目标来确定应当采取的方法、措施以及应该遵守的程序,更要善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企业的实际状况,以发现背离合规计划要求的偏差行为作为规制的对象。
目前,合规计划在FCPA框架下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美国FCPA在其信息指引中所指出的:一项结构完善、实施缜密且一直执行的合规计划和道德方案有助于防范、发现、补救和报告违法犯罪行为。从美国FCPA执法机构在其裁判文书中对合规计划规定的细致性和全面性不难看出,其非常重视这一项措施,且在正文的结案形式的适用理由和执行合规计划中两次提到合规计划的重要性。具体的合规计划附件中也加重了对公司高层的合规责任、合规指南的制定、会计账簿要求、合规监督和培训、聘请专门的合规监察官要求及其职责、对第三方的禁止调查,以及内部举报和惩罚机制等要求。这就要求公司不仅要“洁身自好”,更要对其商业伙伴负责并纳入公司合规政策、文件和程序中,可谓事无巨细、用心良苦。执法机构并不是单纯对涉案企业进行刑事处罚,更重要的是推动和监督涉案企业建立起有效的公司内部控制、对商业伙伴的监管等一整套合规体系,其终极目的是实现对商业贿赂犯罪源头的治理。显然,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往往以公司自我规制为主,难以适应企业犯罪治理的要求。在企业合规路径下,通过政府与企业及其高管、合规官等开展合作,在增强法律威慑的同时,加强了企业社会责任,丰富了企业文化,强化了对企业腐败犯罪的治理,也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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