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后半叶,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跨国公司将海外贿赂作为一种争夺市场的手段,呈现出全球蔓延的趋势。跨国商业贿赂大部分是由跨国公司的海外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实施,不仅阻碍竞争,扭曲国际贸易,损害消费者、纳税人和诚实经营者的利益,也破坏东道国的政治体制和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最终破坏公平的全球市场竞争秩序。20世纪后半叶,“安然公司破产”“世界通信公司财务丑闻事件”“洛克希德贿赂案”等跨国公司腐败丑闻先后爆发,引起了社会信任危机,规制跨国商业贿赂行为、加强政府对公司的监管,建立现代公司治理制度成为人们的关注重点。相关文献研究也显示,腐败与企业层面的公司治理密切相关,有学者发现高腐败地区的公司治理往往更差。[21]这些事件后,社会公众要求重塑“守法诚信原则”和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遵守法律规范,遵从公序良俗和商业道德规范。这一民意期望影响政治体系形成立法,转变为政府对企业合规的硬性监管要求。为顺应这一要求,激励性规制、自我规制、信息规制等治理工具纷纷出现。在美国,自我规制等替代性规制曾被寄予主导现代规制改革的希望。[22]
企业合规便是一种典型的自我规制形式,旨在通过加强跨国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合规管理,从客观上挤压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生存空间,从而加强预防和治理此类犯罪。与普通贿赂犯罪相比,跨国商业贿赂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若想达到对这类犯罪的最佳治理效果,首先,要把握其本质属性,采取针对性的治理手段。随着现代治理理念的兴起,人们更加认识到不同主体在犯罪治理中所具有的价值。就反腐败而言,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治理尤其需要把握此类犯罪的独特性。其次,加强公司内部治理,强化企业合规,进行政府与企业的合作反腐日益成为重要环节。20世纪后半叶以来,美国等西方国家纷纷打破传统规制方式,吸收自我规制理念,推动跨国公司等社会主体加强合规管理。包括美国在内的证券法随之被修改,规定了严格的企业刑事责任和管理层刑事责任,增强企业决策层的责任承担力度。
合规计划充分发挥社会主体自我规制进行企业腐败犯罪的预防和惩治的能力,使得企业通过设定一种规则化的内部控制机制进行自我约束,以实现对国家规制的配合与补充。从国家现代化治理角度来讲,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最强力的保障法,更需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并保持应有的理性,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之间实现平衡。合规计划作为一种全新的企业腐败犯罪规制模式,其推行不能仅依赖于行政性法律规范或域外法律,刑事法律也应当有所担当。从以上对合规计划的立法考察不难看出,很多国家在刑事实体法中都规定了合规计划,将其作为预防和治理企业腐败犯罪的重要手段。(www.xing528.com)
企业合规的刑事制度化是指自1977年起至今,美国、德国、日本等世界主要工业国家将企业合规纳入预防和禁止跨国商业贿赂刑事规制的发展过程。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联邦刑法典》规定:如果企业内部存在着引导、鼓励、容忍或者导致违反法律规范的企业文化,或者企业未能建立并保持要求遵守法律的企业文化,就可以认定企业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澳大利亚的判例也表明,若存在有效的计划而发生了犯罪,则减轻刑罚便可能是适当的。与此相反,未能实施合规计划则应该成为加重处罚的裁量因素。[23]匈牙利2001年CXXI法案第255条B款引入了保证人责任原理,规定了“公职人员怠于报告行贿罪”,将公务人员知晓但未被发觉且未立刻向权力机关报告的不作为行为犯罪化,构建了贿赂犯罪理论中的“保证人责任”。[24]意大利突破了否认企业犯罪的立法传统,于2001年6月颁布《第231号法令》,规定了合规计划五项标准,开创性地规定了法人刑事责任的一般形式,增设“结构性疏忽”责任形式,为追究企业因其成员为企业利益实施行贿犯罪之管理失当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法律基础。[25]该法在规定企业刑事责任的同时还指出,若被追诉企业在实施犯罪之前已制定并积极履行合规计划,则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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