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上讲,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着眼于行为主体——涉外性;行为发生的形态——跨国性;行为发生的领域——国际商业领域;行为的目的——商业竞争机会或竞争优势;行为的对合性——行贿与受贿。因此,整体而言,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能够规范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多个相关罪名的统称。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是由多个罪名共同进行调整,其罪名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也不限于私营部门内的商业贿赂犯罪。
(一)国际法规制的罪名体系(按照通过时间先后顺序)
美洲国家组织《美洲反腐败公约》(1996年3月29日)系最早规定腐败犯罪的区际性国际公约,采用了概况规定的方式,将公共部门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统一规定在第6条“腐败行为”中,第8条则规定了“跨国贿赂”,实际为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系狭义上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该定义方式也为《OECD反行贿公约》所吸纳。
经济组织《OECD反行贿公约》(1997年11月21日)系世界上首部单独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公约。公约共计17条,分别从罪名概念、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法人责任、司法管辖、执行,以及会计制度等方面作出规定。
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1999年1月27日)规定的罪名较为细致,在第二章“国内措施”中从第2条到第11条共计规定了10个罪名,分别为“国内公职人员主动受贿罪”“国内公职人员被动受贿罪”“国内公共议会成员受贿罪”“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外国公共议会成员受贿罪”“私营部门主动受贿罪”“私营部门被动受贿罪”“国际组织官员受贿罪”“国际议会会议成员受贿罪”“国际法庭法官及官员受贿罪”。其中,第2、3、4条为国内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第7、8条规定了私营部门贿赂犯罪;第5、6、9、10、11条规定了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
国际公约中对贿赂犯罪规定最为全面的当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10月31日),共规定了4种贿赂犯罪,分别为公职人员贿赂犯罪、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和利用影响力交易犯罪。基于公约在国际反腐败领域的权威性,这一较为完整的罪名体系成了各国的立法参照。其中第16条对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进行了规定,但只对行贿行为作了强制性禁止规定,对受贿行为则建议成员国考虑在国内法中规定为犯罪,系选择性要求,这种“软性”约束就为相关缔约国未能将跨国商业贿赂行为全面入罪留下了托词。
(二)国内法规制的罪名体系
由于各国立法模式的差异以及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认识不同,其罪名体系的具体内容也有所区别。
(1)美国。美国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则专门规定在美国FCPA中,目前,美国尚未将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纳入刑法立法。关于公共部门的贿赂犯罪则主要规定在联邦及各州立法中。其中,在《美国法典》中,公共部门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三部分:《美国法典》第18部分第201条作为贿赂犯罪基础条款,分别规定了“公务行贿罪”和“公务受贿罪”,适用于联邦政府公务员、证人以及陪审员。第666条和第1951条则是特殊条款,其中第666条将联邦贿赂法的范围扩展到地方政府、接受联邦资金的个人和组织,第1951条则将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勒索行为规定为犯罪。[14]在美国各州法律中,对于公共部门贿赂犯罪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私营部门贿赂犯罪在美国被称为商业贿赂犯罪,主要由各州刑法典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在大多数州属于轻罪,监禁不超过1年,只有科罗拉多、堪萨斯、德克萨斯、亚利桑那、新罕布什尔等少数州的刑法典将其规定为重罪。[15]
(2)英国。在主权国家中,英国对跨国商业贿赂罪名体系设置颇有特色。《1906年预防腐败行为法》同样适用于国内贿赂犯罪、海外贿赂犯罪,第1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涉事物、生意或职能,是否与英国有关、是否在英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实施,均无关系。《2010年反贿赂法》不再区分公共部门贿赂犯罪和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禁止向任何人(不限于政府官员)支付或诱使其采取“不当”的行为,在第1、2、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行贿罪”“受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等四项贿赂犯罪。至此,英国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包括普通贿赂犯罪(含“受贿罪”与“行贿罪”)、“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和“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www.xing528.com)
(3)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最典型的《联邦德国刑法典》对公共部门贿赂犯罪配置了如下7种罪名:第108b条“贿赂选择者罪”、第108e条“贿赂议员罪”、第331条“接受利益罪”、第332条“索贿罪”、第333条“提供利益行贿罪”、第334条“一般行贿罪”、第335条“加重贿赂罪”等。为了更有效遏制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履行德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义务,使欧洲和国际范围内的贿赂行为能够依据《德国刑法典》进行处理,联邦德国连续通过两部特别刑法,扩大有关条文的适用范围:为了履行欧共体公约义务,《欧盟反腐败法》(1998年生效)规定《德国刑法典》中的行贿、受贿犯罪均适用于欧盟其他成员国官员及欧洲委员会官员。为了履行OECD公约义务,同年生效的《国际腐败犯罪防治法》规定,将第334条“一般行贿罪”扩大适用于外国或国际公共组织的法官、公务员和士兵。至此,德国对在国际商业交易中为取得或保留不正当利益而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犯罪的规定,与国内贿赂犯罪规定相同。但是受贿犯罪方面,德国只规定了“接受利益罪”“索贿罪”“欧盟官员受贿罪”“国际刑事法庭官员受贿罪”,也就是说除上述主体之外的外国公职人员、非德国籍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在德国境内接受或索取贿赂均不构成受贿犯罪。对于私营部门贿赂犯罪,联邦议会根据欧盟理事会《私营部门反腐败联合行动》的要求,将《德国刑法典》第299条规定为“商业贿赂罪”(包括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第300条规定“加重商业贿赂罪”,规定了商业交往中的收受好处和给予好处的行为,也适用于在外国竞争中的行为。[16]可见,为了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德国已将商业交易活动中的贿赂犯罪拓展至全球范围的经济往来。
(4)日本。就跨国商业贿赂犯罪规定而言,日本没有独立的商业贿赂罪这一罪名,规定较为复杂,含义较广,包括公共部门贿赂犯罪、私营部门贿赂犯罪及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公共部门贿赂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典》中,经过数次改正,共包含“普通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受托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犯罪”“事后加重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犯罪”“事后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行贿罪”等10个罪名。日本对私营部门贿赂犯罪的法律规范由《刑法典》第247条规定的“背信罪”,以及以附属刑法形式存在于《日本商法典》《日本公司法》等规定组成,如《日本公司法》第960条规定了由股份公司的董事所构成的“特别背信罪”,作为“背信罪”的加重类型,[17]可见,私营部门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和犯罪构成更为复杂。对于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日本则未设立专门的罪名与之对应,只是在修改199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原条文进行了扩大适用。
(5)法国。《法国刑法典》对海外贿赂犯罪的规定同样与国内贿赂犯罪规定一致,包括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该法第432-11条、第433-1条和第434-9条分别规定了“公职人员受贿罪”“对公职人员受贿罪”“司法人员贿赂罪”(包括受贿与行贿)进行了规定,犯罪主体为“行使公安司法权力、负责公关事业服务任务或者由公众选举受任职务的人”。有关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的罪名则与公共部门贿赂犯罪相对应,该法第435-1条、第435-2条、第435-3条、第453-4条分别规定了“对欧共体、欧盟成员国、欧洲共同体机构公职人员行贿罪”“欧共体、欧盟成员国、欧洲共同体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罪”“对欧盟成员国之外的其他外国人员或欧共体机构之外的国际公共组织人员行贿罪”,以及“对国际司法人员行贿罪”。[18]私营部门贿赂犯罪则规定在《法国刑法典》第445-1条“行贿罪”和第445-2条“受贿罪”中。[19]
(6)意大利。2012年11月6日意大利颁布了第190号法律,被简称为“反腐败法”,是意大利在2012年进行的第三次关于反腐败问题的重大立法改革,完善了意大利贿赂立法体系。至此,《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公共部门贿赂犯罪有9个罪名:“索贿罪”(第317条)、“诱使非法给予或许诺给予利益罪”(第319条-4)、“因履行职务受贿罪”(第318条)、“因背离职务受贿罪”(第319条)、“在司法行为中受贿罪”(第319条-3)、“因吹嘘信誉受贿罪”(第346条)、“非法影响力受贿罪”(第346条-2),[20]以及“为职务行为而行贿罪”(第321条)、“为背职行为而行贿罪”(第321条)。[21]私营部门贿赂犯罪原是由《意大利民法典》第2635条规定的“因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利益后的不重罪”进行调整,2012年最新《反腐败法》将其修订为“除行为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情况外,董事、总经理、负责制作财务文书的经理、监事和清算人,在向自己或其他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之后,违反其职务所固有的义务或者忠实义务,实施或者不实施行为,并对公司造成损害的”。2000年修订后的《意大利刑法典》在第322-2条亦同时规定国内贿赂犯罪和外国公职人员贿赂犯罪,同时处罚受贿和行贿。该条规定的是欧洲共同体机构的成员、欧洲共同体官员和外国官员贪污、索贿、受贿和教唆上述人员受贿犯罪。[22]
(三)我国刑法规制的罪名体系
从比较刑法角度分析,我国关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与日本较为类似。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包括11个罪名。[23]
从这一罪名体系看,可分为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和公共部门贿赂犯罪,除未对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作出禁止性规定外,基本体现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规制内容,反映出了我国刑事立法对腐败犯罪新问题较为灵敏的应对。不同于其他国家罪名设置的是,现行《刑法》将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作为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第2款,置于私营部门贿赂犯罪体系之中。
2017年,联合国在检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情况时,对中国贿赂犯罪的程序立法和实践给予了赞许,但是对于实体立法提出了三条改进措施,如给付贿赂行为应包括“间接故意、许诺给予、实际给予”三种方式;“不当利益”应包括“非物质利益”;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等。[24]可见,与国际社会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和需履行的国际公约义务要求相对比,我国立法尚有一定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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