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应当以严厉的刑事政策为主。鉴于犯罪的传染性和共生性,若想实现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最大限度遏制,必须同时严惩外资主体在中国的商业贿赂犯罪和中资主体在域外的商业贿赂犯罪,同时严惩行贿和受贿行为,并且严惩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海外贿赂行为。对隐瞒犯罪事实、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畏罪潜逃等行为,应依法从严惩治,特别是我行我素、对抗侦查、顶风作案的,更要予以严厉打击。严厉打击还体现在要加大对关系国计民生、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关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涉案领域来看(详见第一章第二节“特征分析”),医疗器械、能源设备、电信、汽车制造、金融、零售等领域成了重灾区。更让人担忧的是,一些跨国公司已将其腐败犯罪的魔爪伸向关系国家经济安全乃至于国家安全之敏感领域。因此,应果断将跨国商业贿赂犯罪作为今后严密防范与重点打击的对象,于必要时开展相应的专项行动进行集中打击。
其次,在严厉打击的同时,也注重当宽则宽,鼓励“自首”(特别自首)、“坦白”。由于跨国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取证难,英美等国都是采取鼓励“自我披露”“自我报告”等形式坦白罪行,不仅可以提高这类犯罪的案件侦破率,也有助于增强司法威慑力,从源头上遏制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具体来讲,在自查自纠中能够主动向单位、监管机关坦白或直接到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单位自首的,特别是那些积极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应给予宽大处理。在量刑方面,根据具体犯罪数额、作案次数、作案手段等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立案可不立案的应当不予立案,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予批捕,可诉可不诉的应当不起诉,可判处缓刑的应当判处缓刑。对立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查办案件,也应根据情节具体情况依法给予从宽处理。
最后,吸取域外刑事政策的有益经验,确立“以防为导,惩防并重”这一蕴含着积极治理主义的刑事政策理念。积极治理主义是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的方向指引,是现代化国家进行腐败犯罪治理之最根本经验。面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隐蔽多样的犯罪形式、错综复杂的利益锁链,在“不敢腐”“不能腐”已成为国家反腐战略关键步骤的情势下,应着力强化“不想腐”的刑事政策价值导向,确立以预防为导向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政策,促进腐败治理由消极治理向积极治理的彻底转型。(www.xing528.com)
同时需注意的是,预防和应对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法律机制的政治性、政策性很强,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与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融入,制定目标明确、层次清晰、方法得当、措施有力的具体刑事政策,既要注重依法办案和政策策略的平衡,又要在部门分工负责的同时加强协作配合。对于在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尤其是对于关系民生、国家利益的案件和我国企业涉嫌海外行贿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分析跨国商业贿赂产生、蔓延的原因,综合考虑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影响与社会效果,既要杜绝机械执法,造成打击面过大,影响我国“请进来”“走出去”以及“一带一路”国家重大决策的行为;更要杜绝执法不严甚至消极执法,防止放纵犯罪,以切实维护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反腐倡廉工作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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