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是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发展历程中相伴而生的社会问题,因此,也基本是众多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乃至现在仍在经历的阵痛。二战后,在“轻轻重重”趋势的总刑事政策下,在跨国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等方面形成了“以惩为主,犯罪网趋严;以防为导,刑罚网趋宽”的特殊刑事政策,建立了一套较为成熟和完备的法律对策体系。分析这些有益经验,不仅对我国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犯罪行为,遏制目前的高发易发态势有着重大现实意义,而且对于构建治理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长效法律机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首先,应当明确,域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完全不同,而是存在相通之处。从字面上比较,“轻重”与“宽严”相对应,均强调以区别、辩证地思维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二者的目的都是既要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又要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下发,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规定,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要依法严惩;对于具备从宽、从轻处罚情形的又要坚持从宽、从轻处理。该意见所反映出的“宽严区别”的思想与“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次,也应看到,两者在具有相似性的同时,其侧重点也各有不同。根据《最高法意见》的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尤要根据犯罪情况变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与从严的对象、范围及力度”。与之相同的是,“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侧重点也是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而向“或轻”“或重”偏移。例如,1967年至1977年,美国曾停止死刑执行,但此后产生了严重的治安问题,使得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又恢复了死刑执行。[72]可见,二者都是依据犯罪形成与发展的规律,并在遵循这一规律基础上对刑罚资源进行的配置,其主旨都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惩罚犯罪,实现社会公正与效率的法治治理。从这个意义上讲,很难区分在本质上的差异性。(www.xing528.com)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呈现高发、多发态势。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其经济高速发展期也不同程度地经历过商业贿赂高发、频发的阶段。例如,二战后,日本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经历腐败高发多发期;韩国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经济高速增长阶段,在社会物质财富急速增加的同时,商业贿赂蔓延,形成了“超市场化”的“潜规则”;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时就有400余家公司承认曾进行可疑或非法支付,使得超过3亿美元的资金被支付给外国政府官员、政治家和政党,这些公司中有117家位列全球500强。[73]可以说,我国当下治理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所处的时代背景,具有与西方国家相似的经济发展经历和犯罪治理需求。鉴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之间的关联性,我国在坚持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基础上,可以对“轻轻重重”刑事政策进行理性、适当的借鉴。当然,也需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法律文化、刑法源流等方面的不同,构建起中国特色的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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