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7条创设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即商业组织有关联的人员出于为该组织获得或维持某种业务或业务中的好处,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商业组织已履行“充分程序”以防止与其有关联的个人从事上述行为,否则商业组织将承担相关刑事责任。该罪名系从刑事责任的减免层面确立了企业合规计划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一方面,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规定严格责任,直接加重商业组织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2010年反贿赂法》特别规定“充分程序”这一抗辩事由,即在企业已建立并履行了充分的预防行贿程序,但并未能阻止其关联人员向他人行贿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该商业组织无需承担责任,客观来讲,其保护了商业组织自由发展的空间。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增强了刑罚的威慑效果,而且通过外部的刑罚刺激,督促企业自觉进行合规建设与监察,在打击贿赂犯罪与保障商业发展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平衡,甚至倒逼企业建立和完善合规程序。
英国这一立法的理论模型是腐败衍生的组织机构理论。该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中贿赂犯罪的衍生已不再是权力支配者的独立行动,而是与其所在组织机构的内部权力运行、监督不均衡存在着密切关系。组织机构对贿赂行为的默许、监督不力甚至纵容、鼓励等逐渐成为贿赂泛滥的重要原因。基于这一认识,组织机构理论认为组织者应承担对其权力体系内成员的监督责任,对于疏忽责任、放任贿赂发生的必须承担相关刑事责任。《2010年反贿赂法》还规定了“充分程序”的抗辩事由,也即合规计划,是指在出现与商业组织有关人员为其利益实施行贿行为之情形下,成立商业组织预防贿赂犯罪失职罪。如果被追诉企业具有能够有效预防贿赂犯罪的充分程序,则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2010年反贿赂法》出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很高评价,被称为“英国贿赂犯罪刑法立法在百年运行之后的整合与完善产物”。[11]为了使《2010年反贿赂法》更具操作性,2011年3月,英国司法国务大臣肯尼斯·克拉克颁布《2010年反贿赂法:相关商业机构防止与其有关人员贿赂可以实施的程序指引》(简称《2011年指引》),就商业组织如何建立预防贿赂的充分程序规定了“六项原则”,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阐释。[12]英国创设的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这一罪名,设置严格证明责任并建立了以“六项原则”为基础的充分程序抗辩制度,凸显了积极治理主义之预防性视野,体现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处理贿赂犯罪治理与促进商业自由二者关系之基本立场及制度选择,也反映了现代社会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新趋势。在刑事立法中,一般是实体性规制条款与程序性规制条款分别予以规定,《2010年反贿赂法》及其指引却在规定实体性犯罪的严格责任的同时,详细规定了充分程序的抗辩制度。(www.xing528.com)
尽管《英国2010年反腐败法》及其指引施行的时间较短,其效用性有待司法实务进一步检验,但该法案对商业组织疏于贿赂预防的犯罪化做法得到了不少国家认同。受英国立法影响,不少国家开始以刑事立法形式倒逼企业完善合规制度,强化对贿赂犯罪的预防与控制。例如,2012年《瑞典刑法典》增设“资金管理不善罪”,将法人预防腐败犯罪之责任法定化,规定如果瑞典法人的员工、分支机构等关联人实施了贿赂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瑞典境内还是在境外,法人管理者都须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瑞典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并未规定法人刑事责任,“资金管理不善罪”只是自然人刑事责任,但这一立法将腐败犯罪治理从事后惩治环节提前至事前预防环节,同样是对公司建立与完善反贿赂内部控制机制的反向激励,产生了直接的震慑作用,形成了预防企业贿赂犯罪的积极效果,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肯定。透明国际瑞典分支机构在对瑞典前20家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评估时表示,瑞典企业的商业廉洁性要优于其他国家。[13]
英国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及其充分程序之抗辩事由的创设意义还在于促进了企业合规进程。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及其抗辩事由的立法原理在于:将商业组织置于预防其关联人员实施贿赂行为的最佳位置,通过刑事立法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连带关系,进而对企业施加建立内部伦理准则的压力,以此达到有效防止企业纵容、允许关联人员行贿,改善企业的社会责任水准的目的。[14]由于强制性增加了企业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责任,导致企业法律风险加大,英国企业纷纷按照指引规定要求,加强内部合规建设,在与商业伙伴的合作中也强调反贿赂政策,以应对严格责任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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