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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的制度构建成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无权阅卷。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就集中在这一个环节。不可否认,这一点是重要的,也是审查批捕诉讼化的核心环节,但不是全部。所以,逮捕之后的救济制度仍然是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的制度构建成果

在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机制的大框架下,对审查批捕进行诉讼化改革,需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当前的刑事案件办案流程和各项权力隶属情况,逐步搭建审查批捕诉讼化的各项制度,步步为营、稳中有进,方为上策。

1.侦辩沟通制度

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义务和制度。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辩护律师面对公安机关的辩护权从制度上就被架空了(前文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实际上,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也是犯罪嫌疑人辩解权利延伸出来的应然权利,在法律制度上就应该落实。建立侦查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既保障了辩护权,也有助于查清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如果确无逮捕必要,公安机关直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不采取强制措施,也完全可行,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即使沟通无果,双方观点经过沟通,在诉讼化审查批捕时,也可大大提高效率。

2.告知制度

目前,法律法规仅规定,办案机关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时,才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但是,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有通知辩护律师的义务和制度,也没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之后有通知辩护律师的义务。

于是,辩护律师往往需要通过打电话或者查询软件的方式,花几天工夫才能查到案件是否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费时费力,无法及时有效地开展辩护工作,甚至有时提交辩护意见时已经过错了时机,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了逮捕决定。

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已经作出了批捕决定,是否批捕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也往往通过电话或者软件方式查询,严重滞后,导致不能及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行使其他救济手段。

所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之后,也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如此,辩护权才能顺利落实。

3.阅卷制度(www.xing528.com)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无权阅卷。

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但权利是不需要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是建立在法律授予基础上的。律师的辩护权来自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权利。侦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并将案卷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当然有辩解的权利,当然有委托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试想,辩护律师都没有看到公安机关指控的证据材料,不知公安机关如何指控,又如何能进行有效辩护?直接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的辩护才叫辩护,不知指控证据只能根据常理常情进行的辩护,并不是辩护,只能称之为求情。

不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阅卷的理由有很多,主要理由是侦查的秘密性,防止案件侦查情况泄露,造成侦查障碍。但这并不应该成为禁止阅卷的理由:逮捕关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本来就是在案件事实已经侦查清楚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手段。如果案件事实已然非常清楚,就没有必要禁止辩护律师阅卷;如果案件事实尚未清楚,就还不能提请批准逮捕;如果有其他措施可以替代,就不需要逮捕;逮捕环节的阅卷权就在于保证逮捕已经是必须采取的最后、最严厉的手段,在没有搞清楚事实,没有相当的证据之前,不能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4.抗辩制度

诉讼化审查批捕的流程大致如下:将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责任完全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各方面对面,就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有羁押必要性,进行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公开审查之后,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各方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就集中在这一个环节。不可否认,这一点是重要的,也是审查批捕诉讼化的核心环节,但不是全部。若没有配套措施,诉讼化的抗辩制度就只能徒有形式。因此,不能因为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的审查批捕采取了公开审理、听证、听审等形式,就认为这已经是审查批捕诉讼化的典范了,这只是一个环节,光有这一环节,距离诉讼化还很遥远。

5.救济制度

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逮捕决定不服,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没有发挥到救济的效果。原因在于: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不是“应当听取”,导致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只能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全无法参与到审查程序中,也没有制度保障可以约见检察官,当面陈述理由。

所以,逮捕之后的救济制度仍然是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如何完善逮捕之后的救济制度?其一,完善逮捕之后的跟踪监督机制,及时掌握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重大信息变化,尤其是影响对羁押必要性的信息变化,一旦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及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其二,保障辩护律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参与权;其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机制,如审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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