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的过程,其实有两个阶段: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侦查准备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对应的就是这两个阶段。
根据法律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能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案件,行使辩护权,开展辩护工作。这意味着,无论是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侦查准备阶段,还是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开展辩护工作,充分行使辩护权。然而,无论在哪个阶段,辩护权始终形同虚设。
1.面对公安机关,辩护权早被架空
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在提请审查批捕之前,公安机关必须听取辩护意见的制度安排。《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这意味着,在最长可达七个月的案件侦查阶段终结之前,公安机关确实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到审查批捕阶段,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无视辩护律师的存在,不听取任何辩护意见。辩护权从制度上就被架空。
2.面对检察机关,辩护权没有保障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实际上,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既缺乏针对性,也缺乏全面性,辩护权没有任何实质保障。
辩护权的保障并不是简单地保障辩护律师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机会这么简单。给予辩护律师表达辩护意见的机会,这只是从形式上保障了辩护权。但保障辩护权更重要的前提在于:保障辩护律师对案件的知情权,即对指控事实和证据的知情权。目前的审查批捕改革,完全忽略了这一点。(www.xing528.com)
由于辩护律师既未看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也没有看到任何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无法看到任何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和理由,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了解和分析,只能完全建立在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单方面陈述上。那么,辩护律师就无法提出针对性、准确、全面的辩护意见,辩护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所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保障了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但实际上辩护权并没有得到实质保障。
3.辩方作用缺位,不可能真正诉讼化
诉讼化本身就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控方、辩方、裁判方,而且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能够形成对抗的。裁判方只需要中立地根据双方的主张,认定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作出裁判即可。
在审查批捕诉讼化中,控方就是公安机关,无论审查批捕工作是否要革新,公安机关的角色从来不缺位,公安机关的作用也从来没被忽视,而且一直以来都是主角。
但是,作为辩护一方的辩护律师,辩护权没有制度保障也没有救济措施,辩方的角色虽然存在,却始终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这就意味着,审查批捕诉讼化还是只有控方、裁判方在发挥作用,辩方的作用一直都是缺位的,控方、辩方、裁判方三足鼎立的诉讼化格局并没有形成。
这种审查批捕的模式,并没有改变以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单方面移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作出决定的传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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