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诉讼化,是多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共同追求的目标,理论成果产出量巨大,各地检察机关也围绕着审查批捕诉讼化进行了很多有益尝试。
1.公开审查
湖北省检察机关、天津市检察机关在2015年开始推广公开审查的诉讼化方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选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存在分歧的典型案件,由检察官主持,公开听取公安机关、嫌疑人或辩护律师的意见。围绕其社会危险性以公开会议形式进行调查、辩论和论证,再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同时接受侦查人员、嫌疑人近亲属、人民监督员等多方监督。
2.听证
四川省自贡市、湖北省荆门市、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检察机关推出了听证的诉讼化方式。对于常规案件,分别口头或书面征求案件当事人对逮捕、羁押必要性的意见;对争议较大或社会关注度较高、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进行公开听证程序,召集控辩双方进行抗辩。除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看守所管教民警、犯罪嫌疑人亲友、被害人和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外,区委政法委、区政府法制办的主要负责人,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也一起参加听证。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多方意见,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再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3.听审
2017年,广州市越秀区检察机关推出了审查逮捕听审模式:在区看守所改造了一个“审查逮捕听审室”,由主办检察官主持,公安机关经办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分别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是否有犯罪事实等问题进行陈述和抗辩,并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到现场旁听,发表意见。
不得不说,公开审查、听证、听审这些诉讼化改革,虽然出发点很好,但这些改革都是天生不足的,注定难以实质性地变革一贯以来的审查批捕模式,真正实现审查批捕的诉讼化。
(1)案件类型精挑细选,诉讼化成效低
各地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诉讼化的革新尝试,进行诉讼化审理的案件类型,都是经过精挑细选的。作为试点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轻微刑事案件,若不逮捕也无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应当逮捕,争议不大。对这类案件进行诉讼化审查批捕,必要性不大,成效较低,通过传统的书面审查,检察官也可以比较准确地判断是否有羁押必要。
例如,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检察院进行审查批捕诉讼化的一个案件,案情如下:蒋某用备用钥匙将已卖出的面包车偷偷开走,事后,双方和解,被害人签订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检察机关对蒋某是否需要逮捕,组织各方进行诉讼化审查。
又如,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检察院审查批捕诉讼化的一个案件,案情如下:陈某因在与吴某的工程建设合作中产生矛盾,邀约马某某组织十人来到吴某公司进行打砸,造成价值2855元的物品损坏和一人轻微伤。事后,犯罪嫌疑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受害单位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陈某、马某从轻处罚。
实际上,这类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了,案件也会采用速裁程序或者认罪认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很短的有期徒刑甚至直接判处缓刑。这类案件采用诉讼化方式审查是否逮捕,固然有意义,但远远不够,这是因为没有直指审查批捕工作的难点,绕开了那些更加需要诉讼化解决逮捕与否争议的案件。
其他是否有逮捕必要存在很大分歧的案件、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罪与非罪争议比较大的案件等,更加有必要进行诉讼化审查,却极少有检察机关进行诉讼化审查的尝试。(www.xing528.com)
(2)审查批捕行政化,传统模式未改变
判断审查批捕是否有行政化色彩,需考察审查批捕的主体是否中立、审查内容是否片面、审查过程是否沦为形式、审查结论是否可救济。
在这些革新做法中,负责审查批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参与侦查的情况并未改变,可谓中立性不足;虽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意见,但“盲人摸象”式辩护意见,难以针对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事实和证据进行有效抗辩,检察机关依旧基本根据侦查结果进行判断,可谓审查内容片面;辩护权未得到实质性保障,未形成诉讼化对抗格局,可谓沦为形式;辩护律师对审查结果不服只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无权参与审查,可谓不可救济。
总之,检察机关可为可不为,可以此种方式为也可以彼种方式为,可选择公开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也可以选择不公开听取,这种审查批捕缺乏有效监督,公安机关袖手旁观,而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只能被动接受。这种审查批捕模式,很难称得上诉讼化,审查批捕行政化色彩并未改变。
(3)缺乏配套制度,诉讼化难以实现
目前的诉讼化改革,我们看到的只是最终呈现出来的诉讼化过程:公开审理、听证、庭审等。这只是审查批捕诉讼化的很小一部分,不是全部,若没有配套制度,虽然以诉讼化形式进行审查,但难以实现诉讼化的效果。
举个简单的例子:法院开庭审理,只是诉讼阶段的很小一部分,虽然重要,但不是全部,还需要阅卷、调取证据申请、庭前会议、开庭通知、非法证据排除、开庭审理、上诉等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如果没有通知控辩各方开庭时间、地点,庭审诉讼根本无法进行;如果辩护人没有提前阅卷,庭审诉讼无法有效进行,无法实现庭审诉讼的控辩效果;如果没有上诉制度,难保司法权不会滥用,如此种种。
审查批捕诉讼化也一样,如果仅有各方可以发表意见这一个环节,距离实现诉讼化效果还很遥远。实践中,很多案件何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辩护律师还需要查个两三天、打几个甚至十几个电话才有结果,提出辩护意见时,可能早就作出逮捕决定了。
而且,辩护律师没有看到任何指控的案卷材料,如何发表有针对性的、建设性的辩护意见呢?所以,没有这些配套制度、措施,仅仅进行审查过程诉讼化,都很难达到诉讼化的审查效果。
(4)忽视诉讼化的实质,诉讼化易沦为形式
审查批捕的应有之义,应当是通过保障辩护权,保证公安机关与辩方之间能够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进行指控、陈述、申辩,检察机关再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情况,作出裁决并给予不服者救济的措施和途径。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只能是无关人员。
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诉讼化改革中,往往选择简单、争议不大甚至结论明显的案件进行诉讼化审查批捕,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级领导等人列席进行听证,并由他们发表是否逮捕的意见。而这些参与人员所发表的意见,对于是否决定逮捕,仅有参考意义,必要性不大。他们既不是当事人,不是陪审员,也不一定是当地社区的公民,他们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有无其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既无代表性也无专业性,更不能作为裁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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