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疑,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引发火灾,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失火罪,自然不冤枉。然而,我们更加关心的是,行为人没有上述所列的过失,火灾是电器故障引起,如轿车起火引发火灾,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电灯、冰箱、空调、电视等电器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等,这是过失还是意外?
我们认为,此时应当慎重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毕竟,此类火灾往往是产品质量所致,行为人对火灾发生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在没有违背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失火,而应当认定为意外。
比如,余某在楼梯间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时,由于电器故障引发火灾,被判决犯失火罪,法院的理由是“该类事故隐患应为一般生产、生活经验所认知,且楼梯间也系消防通道”,因此是失火而不是意外[详见(2013)浉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
我们认为,这种裁判是危险的。如果这意味着使用人、占有人必须时时刻刻、寸步不离地看着他所拥有的所有机器设备,防范可能引发的火灾,否则电器故障一旦发生火灾,就得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对普通民众设置这么高的注意义务,显然不科学又不现实。更何况,消费者购买合格产品,就理应享受产品的安全性能带来的便利。(https://www.xing528.com)
还有一个案例的裁判也是危险的,引起了很大争议。胡某在停电后,忘关闭电视机电源就离开,后来通电了,30分钟后,电视机因内部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结果,法院判定胡某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常识性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而没有预见,以致引起大火并造成严重损失,构成失火罪。
这种判法显然也难以服众。胡某不可能预见到电视机有故障,更不可能预见到电视机通电后30分钟就起火。可以想象,假设胡某在正常使用电视,看了30分钟后电视突然因故障着火,造成火灾,自己死里逃生,难道还得承担失火的刑事责任?该案判决胡某有罪,与普通大众常识中认为的失火概念南辕北辙,本案才导致舆论哗然,人人自危。
实际上,余某和胡某被判决有罪,不排除是因为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迫于各方压力影响了法院裁判的产物。在余某案中,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在胡某案中,造成整个桥南市场被焚毁,损失将近3000万元,在当地造成极大轰动,有关区领导都被撤职。严格遵守罪刑法定,这两起火灾都应当定性为意外,而不是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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