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先前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造成了可能引起火灾的危险状态,那么就有防止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火灾发生,构成失火罪。
例如,刘某一时想不开,想要通过剪断天然气管道释放天然气的方式自杀,自杀未遂醒来后,习惯性抽烟,导致爆炸失火。他先前释放了大量天然气的行为,产生了防止爆炸失火的注意义务,此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在未排除房间内其释放的天然气的情况下,点燃打火机,导致爆炸失火,这就属于失火而非意外[详见(2015)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2.对引发火灾物品疏于管理
行为人如果对于可能引发火灾的物品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最终该物品引发火灾,行为人就由于疏于管理,违反社会生活中的必要注意义务,构成失火罪。
例如,姜某自家厂房车间内墙角的断路器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该故障线路是姜某管理和使用的,他疏于管理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推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负刑事责任,最终被判决犯失火罪成立[详见(2015)洛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姜某对于火灾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取决于他是否疏于管理,但火灾发生的客观事实本身不能倒推得出姜某疏于管理,因此,对于姜某是否对断路器疏于管理,举证责任在控方。
3.明知有隐患而不予排除
在2010年南京某宾馆锂电池充电失火案中,王某在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现异常、闻到焦味,舍友也屡次提醒他不要再充电了,要注意安全,王某还在某论坛上发帖询问铝电池充电出现焦糊味的原因,却依然没有切断电源,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判决认为,王某作为电池的使用者,安全使用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明知充电电池出现异常,本应立即切断电源,停止使用,但却存在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未及时采取措施,置异常于不顾,直至电池爆燃,其未尽到安全使用电池的义务,具有过失,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失火罪成立[详见(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4.特定工作产生的注意义务
从事特定工作的人,对从事该项工作产生的火灾危险有更加深的认识,因此,他们在工作中应承担更高的防火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推定存在过失。
例如,从事手机维修行业的王某在分装电路板清洗液时,部分清洗液被倒漏在地面,于是试图用打火机将地板上的清洗液烤干,引发火灾。判决认为,王某的职业和经验赋予了他应当预见到电路板清洗液具有可燃特性,并应当注意清洗液燃烧的更高注意义务。他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属过失,因此是失火而非意外[详见(2016)浙0106刑初00299号《刑事判决书》]。(www.xing528.com)
又如,丁某驾驶挖掘机开挖荒地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挖掘机与岩石碰撞产生火花,点燃周围的干草引发森林火灾。虽然火灾发生与当时气象条件、地质条件等诱因有一定关联,但丁某长期从事挖掘工作,应当预见到挖掘工作中可能引发的火灾危险而未预见,仍冒险作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失火罪[详见(2015)盐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5.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行为人实施可能引发火灾的危险操作时,应当采取有效、充分的保护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这也是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引发火灾,需构成失火罪。
例如,张某进行气焊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用气焊切割螺丝,因切割螺丝时掉落的铁水和火星将枯草引燃,导致森林火灾。判决认为,在电焊作业中,施工人员应当预见防护措施不到位可能引发火灾,却没有做好防火措施,铁水、焊渣等引发火灾,推定主观上存在过失[详见(2014)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
即使行为人当时不在现场,不参与作业,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施工导致火灾,也会面临失火罪的指控。例如,沈某雇请工人燃烧蕉叶,引发火灾,检察院指控沈某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授意工人燃火,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详见(2014)茂信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6.违规牵线用电产生防火注意义务
违规牵线用电的行为本身会产生火灾的更高危险,相应地将产生更高的防火注意义务,如果因为违规牵线用电引发火灾,实践中基本上都认定是失火而不是意外。
例如,谭某在出租屋内,使用包括其自行改装接线的插线板串联插接,置于木质衣柜附近,具有严重火灾隐患,最终引发火灾。判决认为,作为其住房内所有用电器具的使用者,不规范的用电方式导致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了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失火罪。
房主李某违规出租,未对该栋楼房的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房屋租户私自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电路超负荷跳闸现象时有发生,李某没有予以制止,同样构成失火罪[详见(2016)川0107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
又如,平某私自接拉电线,引起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判决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到私拉电线容易引发短路,却没有预见到,属于失火,而不是意外[详见(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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