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不是所有的行政证据,都能在刑事案件中当作证据使用。哪些证据能直接在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中直接转换呢?
1.从法律规定上看,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当作证据使用
根据《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法条中采用了“等证据材料”的表述,但普遍认为,这里是不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的,即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不能在刑事案件中当作证据使用。这种理解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2011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根据证据的种类、性质不同而不同。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2.从法理上看,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导致对它的取得过程有更高要求(www.xing528.com)
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取证的程序要求明显不如刑事诉讼严格。
根据刑事诉讼法,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严重的可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甚至可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上述规定赋予证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出来。
即使同一个证人在不同的程序中证明同一件事,因其作证时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叙述事实时也可能会有所取舍。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进行重新收集,让证人在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背景下叙述事实,能够保证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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