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款项往来即使认定为毒资,在款项性质上无法有利辩驳,但还是有其他辩点的:区分代购毒品的毒资,还是贩卖毒品的毒资。
如果只是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从代购行为中谋取利益,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毒品上家构成共同贩卖毒品,就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
例如,警方在一次缉毒活动中,将在房间内正在吸毒的李某、杨某、吴某、刘某、徐某五人全部抓获归案。警方质问毒品哪儿来的,杨某、吴某、刘某、徐某起初都指认说是李某给的,他们只是吸毒,没有贩毒。
警方并不相信这种赠与的合理性,因为他们与李某存在银行转账记录,警方认为李某贩卖毒品的可能性较大,于是将李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
徐某等四人又改变口供,称钱款是向李某购毒的资金,是向李某购毒的,他们并没有贩卖毒品,只有购买毒品,不构成犯罪。
李某矢口否认贩卖过毒品给他们,说只是大家筹钱,让他帮忙将毒品买回来,大家伙一起吸毒而已。(www.xing528.com)
本案辩护的关键还是在于钱款性质该如何认定:究竟是向李某购毒的资金,还是让李某帮忙代购毒品的毒资?
如果是购毒资金,那么李某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成立。
如果是代购毒品的毒资,那么李某不一定成立贩卖毒品罪。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他是否从中牟利。
辩护人提出,杨某等证人当晚吸毒时并没有交付钱款,他们都认可是此前交付的钱款,当晚五人一起相约吸毒。结合毒品的数量、五人相约吸毒的情节,认定为李某向杨某等四人贩卖毒品,之后一起吸毒,不太符合常理。相比之下,李某辩解所称的李某、杨某等五人共同筹集了毒资,由李某负责购买毒品,供五人一起吸毒更加符合常理。更何况,杨某等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也有些笔录认为是共同出资购毒一起吸食。
最终,法院认为,李某属于多次帮助杨某等四人,从别处购买了毒品,之后五人共同吸食。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在代购过程中是否从中牟利,所以,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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