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论中,根据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经将其认为达到犯罪既遂所需要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人未能将他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的犯罪未遂。
以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其实已经取消了犯罪行为实行未了构成未遂的可能。行为人必须顺利逃避海关监管,才能实现走私犯罪的目的,因此,顺利通过海关监管现场,是其走私犯罪实行行为终了的最关键一环,如果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只是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实施完毕,就被查获,理应成立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因此现有标准无疑取消了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甚至有的法院在判决时,直接认定在通关被查获时,以走私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为由,认定构成既遂。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7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与吴某经过事先预谋,为逃避海关监管,共同实施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二人虽在入境通关时被海关关员分别查获,但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系犯罪既遂,不属于犯罪未遂形态。”(www.xing528.com)
实际上,即使认定在通关时被查获,走私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但由于海关监管的原因,其走私犯罪依然没有得逞,也只能认定为实行终了的未遂,而现行标准无疑也否定了实行终了的未遂。
在宋某走私一案中前两个包裹已经签收,行为人已经将通常意义上以邮寄形式走私毒品入境所必需的全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至于后两个包裹,宋某还没有办理完收件手续,并没有将通常意义上以邮寄形式走私毒品入境所必需的全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只能构成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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