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相关报道材料显示,“e租宝”在央视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承诺年化收益率在9.0%-14.2%,到期还本付息,如这些证据坐实,条件(二)、(三)、(四)符合的可能性很大。但是,银监会等部门还未就P2P网贷出台具体监管规定,那么网贷公司如果已走完全部工商登记备案流程,并且确实按照其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进行经营,就存在有限的合法经营辩护空间。
2.集资诈骗罪
目前公安机关确实是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随着调查的深入进行,不排除罪名定性上发生变化的可能。一般认为,集资诈骗是非法集资行为的加重罪名。如果成立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为辩护的重中之重。(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已有的报道来看,公安机关调查的重点将包括:是否实施了虚构借款企业等诈骗手段,“e租宝”投入的巨额广告费是否挪用了投资者资金,是否未设立资金托管而私设资金池,是否存在自融行为,是否肆意挥霍集资款等。随着调查的深入进行,“e租宝”案件的定性很有可能会发生变化。
而辩护的重点可以集中在:是否使用了诈骗手段,如许以高额回报、隐瞒资金真实用途、虚假宣传、虚构项目等;是否在根本没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集资,是否以“拆东墙补西墙”来延续集资循环,主观上想不想归还集资款,客观上集资款是否被用于肆意挥霍或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未还款的理由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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