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保险业务的有效运行,同时为了降低破产风险,保险公司仅对可保风险进行承保,而对不可保风险进行除外承保,即除外责任。除外责任又称责任免除,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某些风险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除外责任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即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列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人身保险除外责任可分为法定除外责任和约定除外责任两类。法定除外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对部分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除外责任则是基于产品精算设计需要,对部分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维护公序良俗,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事项以除外责任的形式进行约定,所免责的事项故而称为法定除外责任。一般而言,各保险合同的法定除外责任基本相同。法定除外责任包括保险欺诈[5]、故意行为[6]、两年内自杀[7]、犯罪行为[8]、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非法驾驶等。从风险的角度来讲,以上事项多存在主观性,属于不可保风险。将投保人对被保人故意杀害或伤害列为除外责任,另一个原因则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以保护被保人,尽可能避免诸如“杀亲骗保”这样的悲剧发生。对于被保人两年内自杀除外责任,不包含被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受到第三人胁迫等不得不决定自杀的情形。[9]对于犯罪行为,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不在除外责任之列。[10]非法驾驶包括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约定除外责任基于产品精算设计需要,对保险产品的费率有着直接影响。不同保险责任和费率的保险产品,其对应的除外责任一般也不尽相同。常见的约定除外责任有: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经输血、因职业关系、器官移植导致的感染);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含单纯多指等不影响健康与寿命的情况);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病症,即被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患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或者已有的症状;不孕不育治疗、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人工生殖,或者因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生育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而变性手术、人体实验属于主观意图发生);被保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精神和行为障碍;疗养、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被保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如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被保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大部分法定传染病(不含病毒性肝炎和丙类法定传染病),因为传染病传播机制较为特殊,不符合大数定律,属于不可保风险。
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将除外责任进行单列,但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往往包含但又不仅限于以上所列内容。譬如,重疾险中对各疾病定义中所标明的非保内容同样属于除外责任。另外,不同保险产品的除外责任也不尽相同,投保时需以合同条款为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负有对除外责任说明的义务。对此,保险公司通常会在保险合同中采用醒目字样对除外责任进行书面说明,投保前应认真阅读。
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往往对保险公司就相关保险事故拒赔不予以支持。《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鉴于除外责任,不少消费者长期以来对保险有着“这也不保,那也不保”的印象,那么该如何理性看待除外责任呢?第一,法定除外责任通常是由于导致风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人们对法定除外责任较为容易接受。第二,对于约定除外责任,多数情况属于不可保风险,超出了保险公司承受能力,保险公司为了确保正常经营将其责任除外本身无可非议。第三,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譬如猝死和中暑关于意外的界定,保险公司为了明确责任界定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其本身也无可厚非。第四,除去前述三种情况,保险公司其余自行约定的除外责任,则往往是非议的主要来源,其中重疾险中各类疾病约定的责任除外相对广为人知。对此,笔者主要对后两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将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责任除外,表面上看,被保人的保障权益有所减少,但是对被保人并不见得一定是坏事。以猝死和中暑死亡为例,即使意外险未将二者明确责任除外,在意外险理赔中也常有理赔纠纷发生。中暑身故是否属于意外,司法审判中也存在一定争议。(www.xing528.com)
鉴于第四章已有关于猝死的相关案例,此处不再展开。与猝死缺乏外因不同,中暑存在高温这一外因,因此也存在支持中暑身故属于意外的判例,譬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孟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11]。但是,也有法院支持中暑不属于意外,譬如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2]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中暑不属于意外范畴[13],原告(受益人)败诉且自行承担一审和二审合计13200元的诉讼受理费。
司法审判需要就多方面因素予以考虑,两个判例同为中暑身故,但是并不完全相同。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法院还考虑到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中暑导致身故,亦可能为猝死,而猝死属于所投保的意外险的除外责任范畴,故而支持保险公司拒赔。[14]而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考虑到“本案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将中暑死亡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也未对意外伤害免责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说明”,法院就争议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并无不妥。
猝死和中暑在医学上均被定义为疾病,而从经营获利的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对此有着充分的拒赔动机和充足的出庭应诉动力。虽然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无论是《保险法》还是《民法典》均倾向于保护被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但是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一定会败诉。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来讲,由于意外险赔付金额通常较为巨大,保险公司只需要在众多诉讼中胜诉一场,往往就足以覆盖之前因败诉所支出的额外成本。相比较而言,保险公司有着雄厚的资金来对冲这种败诉风险,但是对于被保人和受益人则不然,一旦败诉,不仅无法获得赔付,还需要负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成本支出,且诉讼中还需占用大量时间和精力。
对于存在理赔争议的事项,虽然我们可以毫不吝啬地以最大的恶意来揣测保险公司,但是对于无争议的应赔事项,我们也可以毫不吝啬地以最大的善意去信任保险公司。一方面,保险公司对应赔事项拒赔,不但得不到司法支持,也将额外承担一笔不菲的诉讼费用,同时还对企业形象有所损害,实属得不偿失之举,因而保险公司对此通常并无相关动机和动力;另一方面,核赔作为核赔人员的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是其基本要求,需维护好客户和公司双方的合理利益。如果核赔人员对应赔事项出具拒赔结论,毋庸置疑将会同时损害了客户和公司双方的利益,最终也将祸及自身,实非明智之举。
相比较而言,前文所述的第四类除外责任,往往颇受非议。保险合同所包含的除外责任项目越多,就意味着投保人所获得的保障越少,对被保人和受益人越不利。乍一看,这个逻辑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样的思考显然过于片面,因为脱离保险精算来讨论除外责任其本身并无太大意义,犹如脱离保险精算单纯讨论核保那般。除外责任的对立面是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越多,意味着保险责任越少,而这也就意味着所承保风险的发生率越低,因此投保人可以获得更低的保险费率。通俗来讲,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就这类除外责任事项收取保费,自然也就没有理由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故而需要对其除外责任。当然,对于投保人而言,真正的问题是“我是否愿意为获得某种保障而支付相应的保费?”和“有如此多除外责任的产品是否值得我为其支付这么些保费?”。
在明晰了真正的问题所在之后,解决方案也就随之出现。如果投保人认为某产品不值得投保或者愿意支付更多保费获取某些保障内容,那就从市场众多产品中重新选择一款令自己满意的产品即可。譬如,大部分意外险产品都将猝死作为除外责任,但也有部分意外险将猝死保障作为产品亮点纳入保险责任,以吸引看中猝死保障的人群进行投保。保险市场经过不断的演进和迭代,保险产品早已多如牛毛,投保人只需尽情挑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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