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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属性及现金价值解除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为各合同类型中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应具备普通合同所有的一般特性;同时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具体表现如下。虽然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但对于人寿保险而言,投保人缴纳保费仅作为享有保险保障的前提,并不具有强制性。由于现金价值具有不可损失性,因此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理应退还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属性及现金价值解除

保险合同为各合同类型中的一种,是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应具备普通合同所有的一般特性;同时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保险法律则采用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即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投、被保人有义务履行并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依据所在。

第二,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1],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决定保险合同射幸性质的是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如果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给付,否则投保人损失保费。

第三,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人的义务是对投保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经济上的保障,对投保人来说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投保人保险费的支付正是取得这种期待利益的对价。虽然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但对于人寿保险而言,投保人缴纳保费仅作为享有保险保障的前提,并不具有强制性。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四,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通常由保险人拟订,投保人只能在此基础上选择是否同意投保,而难以与保险人进行磋商。由于投保人在格式合同中处于相对弱势,《保险法》第19条[2]、第30条[3]和《民法典》第498条[4]均突出了对被保利益主体的保护。(www.xing528.com)

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可能存在部分情况未列明情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譬如,在纯重疾险中并未明确列明被保人身故后如何处置保险合同,而消费者对是否能退还现金价值表示疑惑,而各家保险公司的官方客服所给出的回答也并不一致。

对此,投保人可以采用“文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对条款进行理解。笔者认为,被保人身故,则保险标的消失,那么合同自然也就自动解除。由于现金价值具有不可损失性,因此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理应退还现金价值。(详见本章第四节)

“文无禁止即可为”是源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进行订立,投、被保人属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保险公司而言,则应该是“文无许可不可为”。也就是说,只要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许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不具有某行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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