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6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被视为是“弃权原则”的体现。简单来讲,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却依然接受承保的,视为保险人愿意接受此项风险,保险人日后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此事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从字面意思来讲,只有在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之前,保险人就已知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保险人弃权的法律效力才能产生。实际上,合同“订立时”包含合同成立之后的时期。对此,《保险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保险人弃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14]:
第一,保险代理人(营销员)知道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况的,视为保险人知道。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代理人明知投、被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视为保险人也知道。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串通的情形除外。
第二,保险人知道被保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仍然承保的。保险人要求被保人体检后,发现被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体检结果不符合,但仍然对其承保,视为保险人愿意承担此风险,日后不能再要求投保人承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第三,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曾对被保人给付过保险金的,视为被保人明知而弃权。《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了除斥期间:“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曾对被保人给付过保险金意味着其已知道或应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且在除斥期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www.xing528.com)
第四,投保人有明显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未进一步询问的,视为弃权。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投保单后,保险人应以合理谨慎的标准审核投保人的告知情况,并据以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如果投保人有明显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比如对询问表中的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事项未予回答。保险人如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理应发现明显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若保险人没有发现则说明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视为放弃询问,投保人不再对该项询问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了而未予处理,则说明保险人愿意承担此项风险,或也可认为保险人放弃询问。
弃权原则的含义是明确的,但在实践中,保险代理人“诱导”消费者进行未如实告知往往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其表现为:一方面,代理人自己填写投保单,但并未向消费者进行如实告知询问,甚至于代签名;另一方面,消费者对代理人进行告知,但代理人“误导”消费者无需告知,最终并未告知。这两种表现均符合弃权原则的规定,保险人也因此而丧失合同解除权,并且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保险人弃权是投保人主张的抗辩,在诉讼中投保人应当举证证明保险人弃权的存在。”[15]一旦发生理赔纠纷,投保人在诉讼中负对保险人弃权举证的义务,而这对投保人而言本身并不利。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并且代理人对此拒绝承认或者无法找到之前的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往往会因为举证失败而难以维护自身权益。
在此,笔者简单介绍代签名行为。原保监会在《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虽然相关法规并不允许代签字,但并不意味着代签字的保险合同一定无效。
即便投保人签名为代签名,合同也是可以有效的。对于代签名问题,实践中有相关的事后追认机制,包括电话(或电子)回访追认、交付保险追认等。其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最为广泛的代签字追认。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投保文件是由其他人代签字,但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的,视为投保人以实际行为追认了他人代签字的投保文件。[16]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务必谨慎对待资料填写,尤其是对于告知问卷的如实回答,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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