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满足破产条件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第90条、第148条申请破产。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给予了保单持有人直接的权益保护,主要表现为“三中止”、“保单转让”、“保单救济”、“优先清偿”等规则。[16]
第一,所谓“三中止”,即以问题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进行执行的中止执行。这是为了配合监管部门对问题保险公司的行政处置,最大限度地保全问题保险公司的资产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了人寿保单转让的规则。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宣告破产,人寿保单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8年第2号)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第三,保险保障基金提供保单救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保险保障基金为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救济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小额保单持有人优先救助,个人保单持有人优先救助。其中第19条对非人寿保险保单的救助规定,“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第21条对于人寿保险保单的受让公司的救助规定,“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第四,《保险法》第91条第2款规定了保单的优先偿还权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清偿顺位要优先于非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用、税款、普通债权。
其中,我国大陆寿险业的保单转让制度较为特殊,与港澳台地区存在差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可知,保险监管机构在人寿保单业务转让中有着特别行政权,在自由转让失败时可直接指定其他保险公司接受转让,并且人寿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不受影响。
我国香港地区是国际资本的聚集地之一,各国保险公司深耕于此。根据《保险条例》[17]第46、48条可知,香港保险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可更改存续的保险合约,以便于向其他保险公司转让长期保单(第46条),或者通过减少保险合约的数量来代替清算。(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2020年最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同样规定了伴随保险合同移转的保险合同变更制度。其第149-2条规定:“受接管保险业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资产或负债时,如受接管保险业之有效保险契约之保险费率与当时情况有显著差异,非调高其保险费率或降低其保险金额,其他保险业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调整其保险费率或保险金额。”
对于两种不同的保单转让制度,其主要区别在于行政权是否介入以及转让时是否变更合同内容。显然,我国内地采用的是行政权介入和不变更合同内容,即政府干预和政府兜底,国家为寿险业起到了信用担保的作用。也正基于此,我国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更大,涉及范围更广,譬如设定预定利率上限,避免保险公司因过大的利率风险破产而扰乱市场。
事实上,保险公司一旦破产,对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以及保证人寿保险合同的续存,关键依赖于保险监管机构的强制监管。然而,行政权介入私法领域中“债的处分”,存在侵犯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的嫌疑。我国《保险法》中对于“指定接受转让”的规定,因其没有考虑转让公司及其保单持有人对于合同移转的意思表示也无视其他受让公司及其保单持有人的接受意愿而被指责。
保单转让机制对于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常常陷入两难境地。因为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如若没有愿意受让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一旦不能通过行使行政权强行指定保险合同受让人的话,实现保险合同延续以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的目的就会落空,但通过行使行政权强行指定却又存在侵犯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的嫌疑。
在笔者看来,至少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破产转让中,行政权的介入是很有必要的。我国保险业起步比较晚,更为稚嫩,消费者的意识较为薄弱,对消费者的保护整体上更依赖于强制监管。另外,中国的保险更是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和“经济的助推器”,上升到国家意志层面,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罕见的。资本的商业力量,在这里需要有新的定位,不仅是追逐利润,也要维护社会稳定,提升人们的生活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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