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优先偿还权
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债权关系,保单持有人是保险公司的债权人。保险公司破产时往往根本无力清偿所有债权。通常企业司法破产清算时,采用平等受偿原则进行债务清偿,债权人无先后之分。然而,在寿险企业司法破产清算时,保单持有人享有优先清偿权利。
对于保险公司破产时保单持有人突破平等受偿原则予以优先保护的情况,学术界给出了若干解释,如格式合同规制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金融外部性理论。格式合同规制理论认为: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且保险公司的缔约能力显著优于消费者,因此,保险债权优先偿还能够达成法的公平价值。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消费者很难对不同的保险产品做出理性分析,因此,优先偿还保险债权是消费者应享有的保护权利。金融外部性理论认为:金融机构破产会对整个经济社会产生重要影响,对消费者倾斜保护能够减少侵害消费者权益。
然而,以上解释均有不足,笔者更认可另一解释——风险收益匹配理论,即保单持有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其风险收益出现失衡,因此享有优先偿还权。保单持有人对风险识别处于弱势,同时其他债权人获取了超额利润。因此,法律作为社会正义的调节器,保单持有人优先偿付可以矫正失衡情况。[11]当然,风险收益匹配理论也存在不足,并未考虑到因保险产品定价不足导致破产的情况,即忽略了此类破产的原始诱因来自保单持有人提前获得更多的收益补偿,比如上文提到的由高预定利率保单导致的巨额利差损。
无论如何解释,优先偿还保单债权已成为业界共识,也是维护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石。
2.保护长期投保选择
在寿险公司破产清算时,保单持有人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偿还保单债权的权利。但是,从保单投保的角度而言,人们购买长期型保险是为了获得长期的保障,如果只是纯粹的破产清偿明显违背了最初的投保意愿。另外,随着被保人年龄增长和健康状况下降,其要再重新投保获得相同的保障更加困难。因此,保护保单的长期有效也就十分必要。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早于保险公司破产,当偿付能力不足时就会要求提高偿付能力才能开展新的保险业务。但是这并不一定代表所有遇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都有能力提高偿付能力。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就允许和鼓励其他保险公司对其兼并或者接手原有保单。那么是否一定能如人所愿呢?这里,我们就需要分情况而定。
对于核心保险业务并不受影响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通常是很愿意接手的。例如,新华和泰康在中国入世后快速扩张,导致经营费用快速增加,以至于偿付能力受到影响。我们知道,保险公司的保单业务的利润通常都在后期,针对一份长期保单,基本上前5年保险公司都难以获利。也就是说,新华和泰康的问题在于扩张太快,还没来得及让盈利跟上。那么对于这样的公司,一旦愿意被接手,接手公司将获得保单的后续利润,因此其他保险公司也极愿意接手。
但是,对于核心保险资产受到影响的寿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接受的意愿通常极低。以中国平安和中国人寿为例,在1997年以前承保了大量的高息保费业务,随着市场利率大幅下滑造成了巨大的利差损。其利差损有多大呢?潜在利差损都足以重新成立当时的多个中国平安或者中国人寿(按注册资本金计算)。中国平安集团董事长马明哲就曾说平安潜在的高息业务利差损为800亿,即便经过多次增加注册资本,平安人寿至今的注册资本金也仅238亿而已。也就是说,接手这样的企业就近乎等于背负一笔潜在巨额负债,需要用自己的利润来帮忙弥补这个窟窿。这不仅拖累自己公司的偿付能力,甚至把自己都带向破产的境地,所以也就很少有愿意对其进行接手的企业。(www.xing528.com)
因此,对于破产保险公司的接管,均需要经过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简称IAIS)在《保险核心原则及国际活跃保险集团监管共同框架》(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 and Common Framework for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nationally Active Insurance Groups,2019年11月修订)[12]将“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声明为最高层级[13],并适用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转移(portfolio transfer)。其中,标准6.4要求,监管机构审核保险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转移时,至少应考虑受让者和转让者的财务状况,以及受让者和转让者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保护。[14]
保险公司一旦发生破产,要找其他公司接手十分困难。因此,监管机构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会轻易启动破产程序。通常都会让保险公司先进行自救,自救不了的情况下启动处置程序。国际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简称FSB)于2014年10月发布的《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核心要素》(Key Attributes of Effective Resolution Regimes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15]中规定,保险合同的移转处置与保险公司实施自救的恢复程序相对应,只有当金融机构的经营不可持续、没有可能持续或者无合理预期持续的,即金融机构无法自主生存、采取其他的措施又被证明无效时,才启动处置程序。具体的情形表现为:保险公司违反了最低资本、资产支持的技术性规定以及其他审慎性监管的要求且没有满足这些要求的合理预期;有极大的可能保单持有人、债权人不能得到已到期的赔付;恢复措施已经失败或者有极大的可能所计划的恢复措施对于恢复保险公司经营并不充分或者不能够得到及时地执行。
综上所述,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帮助保险公司破产前自救、破产后转让保单业务来保护保单持有人的长期投保选择,以维护保单的长期有效。
3.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公司的自救方式可以分为两种:增加资金和减少保险债务。增加资金很好理解,就是保险公司引入更多资金注入,提高偿付水平。当然,对于破产的保险公司,要追加资金还是比较困难的,不然不至于破产。所谓减少保险债务,就是同保单持有人协商变更保险合约内容以减少未来的潜在保险债务。譬如日本,通过削减保险金额或变更保险合同条件以降低其他保险公司继承的保险债务金额。
从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来看,保险公司破产原因如下:一是承保决策失误、定价不足,导致巨额亏损;二是投资失败,导致准备金不足。为挽救破产保险公司,《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核心要素》附件《保险人决议》中将变更保险条款和缔约条件、变更费率水平、费用、退保金纳入保险公司恢复计划措施中。由此可见,为纠正破产保险公司出现的经营问题,保持保险基金精算平衡,保险公司破产管理人很有可能与保单持有人进行协商变更保单条款,甚至缩小保障范围。
简单来讲,就是变更保险合同,即或者在保费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保单的权益,或者在保单权益不变的情况下提高保费,由保单持有人补足差额,或者同时减少保单权益和提高保费。如果不能达成同意,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退保。大部分寿险公司破产是因为定价不足,而接手破产公司的保险公司对于之前的保单也同样面临定价不足的风险,而这些保单持有人也在之前投保时因为定价不足提前获得更多收益。从这方面来看,根据具体情况对原有保单进行协商变更也是合理且必要的,其通常做法是提高保费。
事实上,国内居民目前并不太能够接受这种措施。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下,寿险公司在进行业务转让时,保单权益并不受影响,并且也不会要求额外加收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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