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是意外险中常见的易导致理赔纠纷的原因。猝死是指貌似健康者因内在疾病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猝死又称突然死亡,系临床综合征,是指平常看来健康或病情已基本恢复或稳定者,在很短时间内突然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死亡时间为6小时以内。猝死的根本原因是潜在的、能致死的自然疾病。也就是说,猝死并不属于意外范畴,也不属于意外保险的赔付责任。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①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仅结果是意外的不能构成意外;②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并非死亡原因;③猝死的最终定论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查才能做出定论。对此,我们通过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7771号民事判决书。
2005年9月13日,马某为其父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06年3月26日,马某的父亲在超市购物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于当天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全身未见重要外伤,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外伤及中毒。综合案情,不排除猝死。此类疾病,可因过度劳累、情绪激动以及外伤等作为其诱发因素。”3月27日,马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马某提供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其父亲突然性死亡是由保险约定的意外事故所致,因此拒绝赔偿。于是,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保人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致死。马某父亲死亡是意料之外的事情,但只是死亡结果意外,而非死亡原因的意外,仅结果是意外不能构成意外。司法鉴定结果排除了被保人因外伤或中毒致死,被保人死亡缺少致死的外来原因,所以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审判过程中马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父死因属于意外,故一审法院对马某索赔申请不予支持。马某不服遂提出二审,但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8月20日,李某为其子向中国人寿投保人身保险,其中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7年1月3日,其子在家中死亡,医院急救医疗记录载明:病人李某,初诊“猝死”。当天,李某通过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1月4日,李某的保险代理人在青羊支公司一楼大厅做了书面报案登记。1月6日,被保人尸体火化。1月9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2月15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意见:因出险时保单未过180天观察期(注:犹豫期内出险,保险公司通常都会采取反欺诈调查,调查结束后才出具理赔意见),且“猝死”不属于意外,不承担赔付责任。李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仅以此说明被保人死亡是因疾病原因死亡并不充分,保险公司只有提供被保人系因疾病而死亡才能免责。另外,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被保人死因属于合同免责事由,应在接到报案后对死者进行尸检或者通知李某保全尸体以备尸检。但保险公司未采取相应举措,致使死者尸体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对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二审,二审维持原判。[6]
由此可见,猝死不属于意外的范畴,但是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被保人死亡属于猝死,需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否则法院对保险公司以猝死为由拒赔不支持。(www.xing528.com)
【注释】
[1]无生命机械力量指排除他人加害及自杀自残,被无生命物体机械性损伤,如砸伤、割伤、刺伤。
[2]交通类事故包括:非机动车驾乘人员交通事故、机动车驾乘人员交通事故、行人交通事故、其他陆地运输事故。
[3]此处新残标指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
[4]旧标准指的是《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发布。
[5]第一类: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所有文职人员和其他从事无危险职业的人员。第二类:从事旅游、商业、医院等一般服务行业;非纯文职工作、但不涉及危险的职业,如新闻业、杂志业等。第三类:从事农业、牧业、钢铁业、汽车机车自行车制造业、造纸业、塑胶业、装潢业、修理业、租车服务业的人员等。第四类:从事内陆渔业、港口作业、电气电子设备、钻井业、玻璃陶瓷搪瓷制造业、海水浴场、水泥业以及特种营业(如歌厅、酒吧)等人员。第五类:从事造林业、木材加工业、陆上油矿开采业、建筑业、铁路铺设、划船以及其他危险程度稍高的职业等。第六类:从事较危险的职业,如采矿、采石、勘探、采砂石业、空运。
[6]在该案中,李某之子在投保前一周(2016年8月14日—21日)因特发性脊柱侧凸住院,被诊断肺功能严重受损,但李某为其子投保时并未对此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在一审中,保险公司以此申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法院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意见时未明确表明要解除合同而丧失合同解除权而驳回申请(参见第十一章中的“弃权原则”)。这使得该案件最终聚焦于“猝死”本身。本章节中不涉及对如实告知的讨论,故对相关过程进行省略。但事实上,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不犯程序错误,而在接到报案后立刻进行尸检排除意外伤害死亡的可能,或者在出具理赔通知时第一时间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则最终判决结果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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