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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版: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关系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关系,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未能依取得时效或即时取得而获得占有物的本权时,所应承担的将占有物返还给本权人的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二)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责任在占有物遭毁损、灭失的场合,占有人对于返还请求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在对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在返还原物时,有权向权利人请求返还,而恶意占有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物权法第2版: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关系

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关系,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未能依取得时效或即时取得而获得占有物的本权时,所应承担的将占有物返还给本权人的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

(一)占有人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无权占有人在占有某物时,一般会产生使用、收益问题。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无权占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应依不当得利有关规定处理。但是,无权占有人占有某物的场合,有的是出于善意,有的是出于恶意,因此,在占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的处理上,应区别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情况,分别对待,较为符合占有制度的宗旨。

1.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权

尽管没有使用、收益某物的权源,但误信其对某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占有该物,并对该物予以使用,对其收益进行消费等,均属常事。如果法律承认本权人有请求占有人对物的使用对价及收益的权利,则对善意占有人极为不利。因此,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精神出发,在本权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不应承担返还原物收益及使用对价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189条、《法国民法典》第549条、《德国民法典》第955条、第957条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其第234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如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及孳息。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是否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依其推定的权利而定。这种推定的权利种类,应视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行使的权利种类为限。如善意占有人所行使的是所有权,则推定其对占有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善意占有人的这种使用、收益的权利,须是其受推定的权利在内容上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如善意占有人误信自己享有质权而占有原物,则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2.恶意占有人的占有物孳息返还义务

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占有物时,应返还占有物的孳息。在孳息被消费,或者因过失而被毁损,乃至应当收取孳息由于恶意占有人的懈怠而未能收取的场合,恶意占有人均应承担偿还该孳息的代价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的义务,并负偿还其已消费的、因过失而毁损的以及怠于收取的孳息代价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549条、《德国民法典》第987条、第989条、第990条等也明确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相关义务。

(二)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责任(www.xing528.com)

在占有物遭毁损、灭失的场合,占有人对于返还请求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对于物的占有,在主观上有所不同,因此,现代占有理论对于这种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因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规定。

由于使善意占有人承担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的全部责任,未免对善意占有人过于苛刻,与占有制度的宗旨不符,因此,基于不当得利原则,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存利益限度内,负赔偿责任。”

与此相对,在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的场合,恶意占有人以及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恢复人负全部损害的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仍应予以全部赔偿。”《德国民法典》第988条、第989条、第990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条仅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另外该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三)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占有人在对占有物的占有期间,通常会对物支付一定费用。因此,在物的返还请求权人请求其返还原物的场合,通常会发生占有人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其对占有物支付的费用的问题。根据现代占有理论,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对物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性质是否属于必要费用还是有益费用,以及占有是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的请求偿还费用的范围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在对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在返还原物时,有权向权利人请求返还,而恶意占有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为保存、管理占有物所支出的费用。必要费用可进一步分为通常必要费用与临时必要费用。通常必要费用,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为保存占有物所应支出的费用,如保存费、饲养费、修缮费、捐税等。在占有人已取得占有物的收益的场合,通常必要费用由占有人自己负担,不得向权利人请求偿还。善意占有人只有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偿还。临时必要费用,是指因不可预期的原因,致使物损坏而对物进行大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如因狂风、暴雨致使房屋毁损而进行的大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对于临时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有请求抵销收益后的差额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可使恢复人偿还其为保存占有物而支出的金额及其他必要费用。但是,在占有人取得孳息的场合,通常必要费用归占有人负担。”《德国民法典》第99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43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所谓有益费用,是指为改良占有物所支出的费用。通常善意占有人可请求偿还有益费用,但是现代占有理论以及立法例上,都对善意占有人的有益费用请求权的范围作了一定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而支付的金额及其他有益费用,以其价格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可以依恢复人的选择,使其偿还支付的金额或者增价额。”《德国民法典》第99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37]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益费用”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增加此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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