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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第2版:占有的意义及保护手段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国家机关无须审查占有的应有状态,而只需以现在的占有状态为基础,予以保护。其保护手段是占有诉权。所有权权能说认为,占有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首先,从主观说关于“占有意思”这一主观要件来看,以个人具体占有意思为占有要素,不利于把握占有。对于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如邻地利用权、专利权等,不得成立占有,而仅能成立准占有。

物权法 第2版:占有的意义及保护手段

(一)占有的概念与沿革

占有是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之事实。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人,称为占有人,被管领的物称为占有物。占有物以动产和不动产为限,因而在有体物以外的财产权(如专利权)上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

在现代各国民法典中,占有制度一直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从世界各国民法典立法体例来看,占有在民法典物权编上的体系地位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民法典》将占有与时效并列规定在最后一编,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德国民法典》将占有规定在物权编第一章,[1]并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瑞士民法典》也认为占有为一种事实,但将占有规定在物权编最后一章;[2]日本民法典》将占有规定在物权编第二章,[3]也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占有权等。[4]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上的占有制度,是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相互融合的结晶。

罗马法上的Possessio,是将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与对物的法律支配而产生的权利即所有权完全分离开来,并不论是否存在所有权抑或其他本权,对物的事实支配本身加以保护的制度。罗马法上占有制度所保护的基础是多元的,包括尊重占有人的人格、意思;尊重物的利用本身以及维持社会和平秩序之目的。在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国家机关无须审查占有的应有状态,而只需以现在的占有状态为基础,予以保护。其保护手段是占有诉权。[5]

日耳曼法上的Gewere,虽然也是关于对物的事实支配的法律保护制度,但是,其保护基础即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对动产的持有、对不动产用益),通常是对于物享有法律上支配权的一种表现,是权利的表现形式,是物权的外衣。因此,日耳曼法上的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开来,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在对物的占有不伴有本权(支配权)时,虽然最终会败于本权,但至通过一定程序败于本权为止,占有可作为支配权而受到保护。[6]

(二)占有的成立要件

关于占有的成立要件,在占有制度发展历史过程中,曾存在不同意见。德国普通法时代,主观说、客观说曾就此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

主观说认为,成立占有,除须具备“持有”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占有意思”。德国学者萨维尼、温德夏即为主观说的倡导者。但由于在关于占有意思内容的理解问题上存在分歧,主观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所有意思说。所有意思说认为,占有就是以所有人的意思控制某物的状态。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倡导,《法国民法典》采此学说。第二,支配意思说。支配意思说认为,占有的意思就是支配物的意思,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温德夏所倡。第三,自己意思说。自己意思说认为,占有的意思是以自己的名义或为自己的利益持有物的意思。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庞堡所倡导,《日本民法典》采此学说。[7]

与此相对,客观说认为,对物的支配即占有,必定包含了持有的意思。主观说所言的“占有意思”并不为必要要件,意思只不过为决定占有人是否有事实上的支配时的条件。这一观念源于日耳曼法,后为德国学者耶林所提倡。《德国民法典》第854条、《瑞士民法典》第919条采纳了此学说。[8]

此后,所有权权能说得到了苏联学者的倡导,后被我国学者所采纳。所有权权能说认为,占有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并且,占有不仅包括对物静态的占有,所有人自身对物的使用和事实上的处分也属于所有权中占有权能的表现形式。《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纳了这一学说。[9](www.xing528.com)

目前,从世界各国学说、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客观说较为科学。首先,从主观说关于“占有意思”这一主观要件来看,以个人具体占有意思为占有要素,不利于把握占有。即个人的占有意思属个人的主观心理要素,不仅不易由外部认识,而且由于个人意思变化不定而难以判断。因此,即使是主张目前在立法体例上采取主观说的日本,也意识到其立法上所采取的主观说已落后于现代占有理论。因此,日本通常采取在判例、学说上,通过对“为自己之目的的意思”这一主观要件的缓和解释,以达到弥补其采取主观说的不足。实际上,采取主观说的日本,在关于主观要件的判断上,对于“为自己之目的的意思”的有无的判断,也纯粹是进行客观判断的。日本通说认为,应根据产生占有的原因即权原的性质来决定,如对于所有权受让人、盗窃者、地上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只要是这些人,即可认定其占有具有“为自己之目的的意思”。另外,仓库业者、保管人、受托人、雇佣人、运送人、破产管理人、遗失物拾得人等,无论其是有偿还是无偿,均认定其不具有“为自己之目的的意思”。[10]这样,采取主观说立法体例的日本,通过在判例、学说上对占有人“为自己之目的的意思”进行缓和解释,弥补了主观说之缺陷,实际上已与客观说并无差距。其次,所有权权能说实质上是将占有与占有权能混为一谈。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所言,“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1]在本质上,占有是一种事实,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是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可以说,客观说已成为现代占有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

根据现代占有理论,占有的成立要件为:

(1)占有以物为客体。即在客体方面,占有须以物为其客体。这里所称之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对于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如邻地利用权、专利权等,不得成立占有,而仅能成立准占有。

(2)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在事实方面,占有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应该是现实的。这样,如何判断是否对物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则成为重要问题。一般认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并不必定要求其在物理上把持该物,而是在社会观念上,如果存在得以承认该物已属占有人事实上支配范围内的客观关系,则可认定占有人已对该物在事实上有控制和支配的管领力。

具体地,根据社会观念和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关系与时间关系,来判定占有人是否对物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即在空间关系上,如果人与物已存在场所上的结合关系的,则可认为该人对物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在时间关系上,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持续性结合,如果仅存在暂时的结合关系,则不能认为人对该物享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12]

(三)占有的意义

近现代民法之所以将占有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加以规定,是因为占有制度具有以下意义。

(1)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平和与物的秩序。占有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平和与物的秩序。占有制度保护现实存在的状况不受第三人的自力侵犯,在占有的事实状态被侵犯或者有被侵犯的危险之时,占有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恢复、维持对物的占有状态。[13]

(2)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占有制度具有公示功能,占有作为外部可识别的标志,使人注意到权利的存在。这样,占有强化了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使得权利能够从外部识别,并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赋予占有人相对于任何人的防卫权。因此,占有的这种公示功能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3)占有制度有利于保护占有人对其占有物继续使用的利益。占有制度一律推定占有为合法占有,并且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继受人的侵犯,占有制度保护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有继续使用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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