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来看,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买卖契约的有效存在
所有权保留是以买卖契约中含有所有权保留约款的方式设立的,因而买卖契约的有效存在,就成为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设立的前提条件。尽管德国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认为,一项买卖交易既包括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又包括物权行为(物权处分的合意),债权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对物权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但同时也认为,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基础行为既不存在,物权的变动也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在买卖契约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这一理论对分期付款买卖契约或租买契约同样是适用的。[62]
2.在书面买卖契约中附设保留所有权的约款
对于是否必须在买卖契约中设有所有权保留的约款,方可认定所有权保留担保的成立,各国及地区立法和学说的观点不一。依照《德国民法典》第348条的规定,在买卖契约中,既无保留所有权之约定,出卖人于交付之际片面主张,构成债之不履行,买受人得予拒绝,并请求依债之本质履行债务,否则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而依照德国学者的解释,买卖契约未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出卖人于履行时,亦无附条件之意思表示,买受人于标的物交付时,即取得其所有权,而后出卖人再表示保留所有权者,其单方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63]换言之,在德国法上,买卖契约中未附加保留所有权约款的,即使采用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也只是普通买卖,不构成所有权保留担保的适用。而在日本法上,虽然也要求当事人在买卖契约中附加所有权保留的约款,但依照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的规定,凡属该法规定的买卖类型,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即使未订立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特约,出卖人亦将被推定为保留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64](www.xing528.com)
我们认为,德国法的主张是正确的。单纯的分期付款买卖契约的约定,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保留担保的设定,而只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约定。只有在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了“在买方未履行全部义务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之类的条款时,方可认定该买卖债权设有所有权保留之担保。
3.买卖标的物已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占有
依照契约的约定,先期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是分期付款交易的目的所在。因而,无论是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还是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均要求所有权保留担保的设定,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大陆法国家,对“交付”的理解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以观念交付的方式,特别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能否认定所有权保留担保成立,不无争议。日本学者中,既有持肯定说的,也有持否定说的。[65]我们以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分期付款交易,并不妨碍交易的有效性,但担保机能归于消灭。其理由就在于:作为一种物上担保,不仅涉及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涉及交易安全,要让第三人承认该担保的存在,就必须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而占有改定对第三人来说,并无公示机能。因此,出卖人先期交付买卖标的物给买受人,虽然既可采用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采用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方式,但不得采用占有改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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